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詠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詠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詠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易科罰金││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案件│├─┼─────┼─────┼─────┼──────┼───┼──────┼───┼────┤│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101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是│││制條例│月│3日│法院101年度│12月27│法院101年度│1月31│││││││易字第3026號│日│易字第3026號│日││├─┼─────┼─────┼─────┼──────┼───┼──────┼───┼────┤│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101年8月│臺灣臺北地方│102年│臺灣臺北地方│102年│是│││制條例│月│5日│法院102年度│1月23│法院102年度│2月25│││││││審簡字第53號│日│審簡字第53號│日││├─┼─────┼─────┼─────┼──────┼───┼──────┼───┼────┤│3│竊盜│有期徒刑3│100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是││││月│8日│法院103年度│8月29│法院103年度│9月30│││││││簡字第3001號│日│簡字第3001號│日││├─┼─────┼─────┼─────┼──────┼───┼──────┼───┼────┤│4│竊盜│有期徒刑5│101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是││││月│16日│法院103年度│8月29│法院103年度│9月30│││││││簡字第3001號│日│簡字第3001號│日││├─┼─────┴─────┴─────┴──────┴───┴──────┴───┴────┤│備│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8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3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2.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