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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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基誠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威璋吳連福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被告 馨金 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俊璋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以出售拉鍊布帶為業,民國91年間因訴外人和泰廠向原告購買拉鍊布帶數批,始終未給付貨款,和泰廠之負責人 徐福榮 遂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吳連福協議,將和泰廠所有之3號卡拉成型機25臺及織帶機10臺(下稱系爭機器)交付原告作為抵償新臺幣(下同)253萬元債務之用。因原告短時間無場所可供存放,遂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機器移至被告公司寄放。2年後因被告有意購買系爭機器,被告法定代理人杜俊璋之父親 杜博信 遂與吳連福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53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
(二)93年7月28日因原告需款孔急,遂向被告要求調借現金,由原告公司股東 吳亮 諭(即吳連福之兒子)開立票據以供擔保,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杜俊璋在借款協議上記載「從基誠之機械款扣」等文字,足認上述交易並非虛構。又因被告始終未清償系爭機器之款項,吳連福遂前往被告公司與杜博信協商,杜博信亦於93年8月10日親筆寫下系爭機器共計248萬元之文字,此有杜博信93年8月10日所開立之價目計算表可稽,益徵雙方買賣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仍拒絕清償上述債務。嗣於102年12月27日因原告辦理清算,吳連福需整理計算原告公司之債權債務,遂向臺南市佳里區公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調解前被告法定代理人杜俊璋即表明已清償機械款完畢,不願給付任何款項,致上開調解未成立。然不論係杜博信或是杜俊璋,均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機器之款項,因被告先前已支付部分款項18萬4,680元,扣除後迄今尚餘貨款234萬5,230元【計算式:253萬元-18萬4,680元=234萬5,23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杜博信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杜俊璋之父親,為被告公司之兩岸事務總裁,亦為實質負責人,關於寄放系爭機器及討論付款等事宜,均由杜博信出面與吳連福洽談,且因杜博信與吳連福原有合作關係,故杜博信才會向吳連福主張價款已付清。再參考原告補充理由狀所附之證物6,其上載明「另外利息爸爸說公司付」等文字,足認杜俊璋亦知悉購買系爭機器之事宜。又101年7月17日杜俊璋匯款與原告公司18萬餘元,係用以支付所積欠貨款之部分,是以,杜俊璋表示對於系爭機器買賣全無所悉,顯非事實。另證人 徐福隆 亦證稱91年11月28日係由杜俊璋、杜博信及吳連福前來要求以機械1批抵償,且原告提出證物2所示之文件係由杜俊璋所書寫,足認杜俊璋所辯之情,顯屬虛妄。
2.杜博信購買系爭機器對其本人並無用處,其購買系爭機器乃為供被告使用,又被告公司之董事均為杜博信及杜俊璋之親友,足認原告主張杜博信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並非虛妄。再觀諸83年拉鍊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名冊,被告公司係由 杜先盾 擔任董事長,杜博信及 杜博賢 為當時之會員代表。從而,杜俊璋主張被告公司自78年創辦即係由其全權負責,杜博信未參與公司業務一詞,即屬不實。又杜博信既自78年起迄今均擔任被告公司於拉鍊公會之代表,且從未更改,依拉鍊公會之章程,杜博信必定係於被告公司擔任重要職務,始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再參照臺灣區拉鍊工業同業公會章程第13條:「會員代表應以工廠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在20歲以上為限」之規定,益徵原告主張杜博信於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之情,即非虛妄,進者足以證明杜博信得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業務行為。
3.原告與被告曾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價款之爭議,在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當天被告係委由杜博信前來調解,即杜博信以被告公司授權代理人之身分出席,且提出證物4及證物6等文件,表明其確實曾收到系爭機器1批,惟就價款部分,杜博信以雙方互負義務行使抵銷,主張債務已清償,而拒絕付款,此見調解不成立筆錄載明杜博信係被告公司之受任人一語即可得證。是以,被告公司主張杜博信所為均與被告公司無關,顯屬無稽。又杜博信證稱確曾向原告公司收取機械1批,且吳連福向杜博信要求還款時,杜博信亦親筆寫下如證物5所示之還款方式(原告否認被告已清償全部款項),從而,至遲於93年8月10日,原告即已向被告要求清償款項未果。且證物4及證物6所示文件上均有「利息爸爸說公司付」等文字,足認購買系爭機器之協議係杜博信代表或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所為。此外,於搬運系爭機器及協商債務過程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杜俊璋亦出力甚多,以上種種均可證明被告公司至少已授與杜博信表見代理之外觀,足見被告抗辯系爭買賣與其無關云云,均屬無據。
4.證人 黃壽男 之證言不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參照吳連福之入出境紀錄,吳連福係於101年7月16日即自
大陸回到臺灣,故證人黃壽男主張101年7月17日吳連福請其代換新臺幣匯款回臺灣乙事,顯屬虛妄。
⑵黃壽男、杜博信及吳連福等人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原告
在大陸的廠房相距甚遠,車程約莫需要3個小時,吳連福縱有兌換新臺幣之必要,亦無需千里迢迢請居住在遠處之黃壽男代為處理。若吳連福真有請黃壽男代為兌換新臺幣之情事,則事涉數10萬新臺幣,豈有可能吳連福未要求黃壽男簽立任何借據或請證人見證,此亦與常理有違。
⑶再者,黃壽男於審理時坦承其女兒於銀行工作,依一般常
情,若有換幣之需要,黃壽男透過其女兒處理必定較為便利,為何黃壽男要捨近求遠請朋友杜俊璋匯款予吳 張素蘭 ,亦有疑問。
⑷其次,黃壽男自承至大陸地區會住在被告公司宿含,顯然
黃壽男與被告關係友好,其證言真實性令人存疑。而黃壽男與被告關係友好,則透過被告公司之會計匯款即可,又為何需借用杜俊璋之名義匯款?綜上,黃壽男之證言顯不可採,101年7月17日匯款至 吳張素蘭 帳戶之金額,應為杜俊璋支付部分機械款之利息與吳連福無訛。
5.參照101年7月17日人民幣兌換匯率表,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4.767,人民幣3萬9,300元可兌換18萬7,343元之新臺幣,故黃壽男主張吳連福給其人民幣3萬9,300元,其依當時匯率匯款18萬4,680元,即屬無稽。況請人代為兌換新臺幣,一般常情均是給予整數,豈有給予人民幣3萬9,300元此一特殊數字之道理。而上開款項既係由吳連福所提供,縱使欲匯款亦應匯到吳連福帳戶,然因91年間吳張素蘭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故杜俊璋遂堅持要匯到負責人吳張素蘭帳戶中以清償貨款。被告一開始主張係黃壽男向吳連福借款,後又改口是吳連福請黃壽男兌換新臺幣,被告說詞為何前後不一,顯不可採。
6.參照經濟部之回函,被告並未申請前往大陸投資,是以,縱被告於大陸有廠房,亦為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倉庫。再參照被告公司網路中英文首頁,被告於網頁上自承於大陸地區設有廠房,故被告審理時表明未於大陸地區投資設廠,大陸馨金公司的廠房是大陸馨金公司,與臺灣馨金公司即被告並無關係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從而,據經濟部資料可知,被告既未前往大陸投資成立公司,僅設有廠房,則大陸地區廠房即為臺灣地區之倉庫,原告將機器載往被告位在大陸之廠房,即已履行義務。
7.杜博信於審理時承認有向吳連福收取機器1批,且該批機器目前位在被告之大陸廠房,可見被告確已收受系爭機器無訛。又被告與證人徐福隆經營之項目同為拉鍊,成型機與織帶機均屬被告原先即需要之機器,原告則無使用系爭機器之需要,以上事實亦經證人徐福隆於審理時證述在案,堪認被告確有購買系爭機器之動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5,230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否有從訴外人和泰廠搬走系爭機器,實與被告無關,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讓原告寄放系爭機器於被告公司處之協議,亦未曾收受、保管系爭機器。而被告既未曾收受、保管系爭機器,則何來與原告協議購買系爭機器。又原告所稱系爭機器之價值達200多萬元,則被告與原告如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合意,兩造間不可能連系爭機器之買賣價款、付款方式及機器點交等問題都未討論,可見兩造間從未就系爭機器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機器達成買賣合意之證明為證。另原告所提出之證物6僅能證明杜博信欲以系爭機器抵償原告所積欠杜博信之260萬元,無法證明杜博信就系爭機器曾與原告達成買賣協議,就算杜博信就系爭機器曾與原告達成買賣協議,此亦為其與原告間之糾紛,核與被告無關。此外,吳連福自95年起不僅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且係唯一股東,其對外行為對原告公司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依原告所提之證物5所示,原告確實積欠杜博信260萬元,杜博信於庭訊時亦明確指稱原告從頭到尾總共積欠其借款260萬元,故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杜博信之間,要與被告無涉。另杜博信於庭訊時證稱:「機械就是放在馨金公司(大陸馨金)那裡,機械就是要篤《音譯》不能載走。若吳連福260萬元還我,我就將機械還吳連福。」,可見杜博信是對系爭機器行使留置權之意,而非主張互易。退步而言,縱如原告所稱係互易,則因原告確實積欠杜博信260萬元,互抵後則原告尚欠杜博信2萬元,自無權利請求。
(二)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杜俊璋,原告所提出之證物2至證物7等文件,杜俊璋從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是以原告主張其中證物4所載「從基誠之機械款扣」等文字係杜俊璋所記載,容有誤解。且102年12月27日在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所為之調解,被告公司負責人杜俊璋並未出席,何來提出證物4及證物5之相似文件。又杜博信從未擔任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亦未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及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經營或決策,是其如與原告公司有所糾葛,亦係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再退步言之,杜博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亦未委任杜博信處理任何事務,是以杜博信與原告之任何交易或約定,自與被告無關。另103年1月10日在臺南市佳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之調解, 杜傳信 並未經被告委任授權,此從佳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資料並未有被告委任杜博信出席之委任授權書可茲證明。而杜博信雖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名,惟此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況且杜博信於103年7月9日之庭訊亦自承「我不是代表任何人,機械是我與基誠的關係。」一語明確,據此,如依原告之邏輯,佳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吳張素蘭係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則原告應以吳張素蘭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才是,為何原告卻以吳連福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
(三)101年7月1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杜俊璋匯款18萬4,680元與吳張素蘭,係以私人名義匯款,乃因訴外人黃壽男於大陸地區向原告公司清算人吳連福借貸人民幣,杜俊璋受黃壽男之請託,代為匯款予吳張素蘭(即吳連福之配偶)以為清償,況兩造間本無機器買賣之事實,何來原告所稱「用以支付所欠貨款」一語,又被告公司如真係支付貨款,怎又可能以私人名義匯款。是以,原告僅以杜俊璋於101年7月17日匯款與吳張素蘭之事,即欲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機器買賣之關係,顯不可採信。
(四)原告公司負責人吳連福於大陸地區拿人民幣3萬9,300元欲與黃壽男兌換新臺幣,黃壽男基於朋友互相幫忙之立場才請託杜俊璋匯款18萬4,680元與吳張素蘭,此從黃壽男於9月l日庭訊證述:「(吳連福即吳威璋於101年7月是否有拿過什麼給你?)他拿人民幣跟我換臺幣。」、「(他拿多少人民幣給你?)3萬9,300元。」、「(你臺幣如何給吳連福即吳威璋?)我拜託杜俊璋在臺灣匯錢給吳連福即吳威璋太太吳張素蘭。」、「(你有跟吳連福即吳威璋算大約多少錢嗎?)當時匯率是4.7比1,我匯款18萬4,710元。」等語可證。況原告尚積欠杜博信260萬元之借款,如杜博信果向原告買受系爭機器,則依原告所提證物5及證物6之資料,因原告尚欠杜博信2萬元,就算杜博信真有買受系爭機器,杜博信亦不可能再付款與原告,連杜博信都無須支付貨款,更何況是與系爭機器無關之被告,可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杜俊璋匯款18萬4,680元與吳張素蘭,確係受證人黃壽男之請託而以私人名義匯款,並非原告所稱「用以支付所欠貨款」之情甚明。
(五)黃壽男證稱101年7月17日係其請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杜俊璋匯款18萬4,680元予吳張素蘭(即吳連福之配偶),而非主張吳連福於7月17日請託其代兌新臺幣,此從黃壽男於9月1日庭訊證詞:「(7月17日匯款是吳連福即吳威璋拿人民幣給你後就請杜俊璋匯款嗎?)吳連福即吳威璋拿錢給我時間,我不確定是否為7月17日,我只確定7月17日請杜俊璋匯款給吳張素蘭。」可茲證明。又吳連福請託黃壽男代換新臺幣之緣由係於一個偶然聚會之場合,並非吳連福刻意專程去找黃壽男代為兌換,此從黃壽男之證詞:「(吳連福即吳威璋為何會拜託你這件事情?)有一個聚會場合,他說需要他需要臺幣。」即可證明。因於聚會場合遇到朋友請託舉手之勞之小忙,不應違背社會常情,且縱認黃壽男確有女兒在銀行上班,然據稱其已婚嫁,黃壽男並不常與之連絡,甚連女兒現在銀行何分行上班亦不清楚,是其委請杜俊璋代為匯款,顯非有何違情之處。
(六)依臺灣區拉鍊工業同業公會章程第13條規定,該公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並不以負責人為限,工廠之職員亦可為會員代表。而被告於83年之董事長為為杜先盾,89年4月即由杜俊璋接任負責人,杜博信雖曾擔任被告於拉鍊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杜博信受當時被告委任代表出席拉鍊工業同業公會之會議而已,並不能證明杜博信有參與被告公司業務,更不能據此而認定杜博信對被告公司業務有決策之權或為實際負責人。原告僅以杜博信曾受被告公司委任「工廠之職員亦可為會員代表」之臺灣區拉鍊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即論斷杜博信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不無率斷之嫌。況公司人事更迭是常有之事,縱杜博信於83年有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亦不代表杜博信於83年之後亦有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經營,再退步言之,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之經營亦不代表即係實際負責人,否則豈非所有公司之業務人員均係負責人,是以,原告僅以杜博信於83年曾擔任被告於拉鍊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即欲將杜博信冠上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頭銜,顯然邏輯不通,故杜博信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杜博信與原告是否有系爭機器買賣之協議,實與被告無涉,況杜博信亦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系爭機械買賣之協議,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七)原告於93年間發生資金週轉問題,由於當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連福與杜博信相當友好,遂由吳連福透過杜博信欲向被告借款,惟遭被告拒絕,杜博信遂商請其女兒 杜青穗 以私人名義借款與原告,並由原告提供股東吳亮諭所開立之50萬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此從原告所提之證物6「代青穗=500000」等文字即可證明,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因借錢付利息乃天經地義之事,原告既向杜青穗借貸金錢,本就應支付利息,是以原告所提之證物4及證物6,其上記載「利息爸爸說由公司付」,即未違常情,且此「公司」是指原告而非被告至明。
(八)證人杜博信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庭證稱,吳連福與徐福隆所簽訂之機械讓渡書(即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為其所書寫,亦證述杜俊璋並未在場,雖證人徐福隆證稱:「杜俊璋寫的,在我家寫的。」,惟由系爭讓渡書之筆跡與證物5之筆跡觀之,應係同一人所書寫,此由「台」字之寫法即可證明。因原告於103年5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自承證物5係由杜博信所書寫,則系爭讓渡書為杜博信所書寫之事實,即較為可信。又證人徐福隆就系爭機器之搬運時間證稱:「2003年初載運走的」,此與證人吳亮諭證稱:「我忘記了,大約12月左右」有所出入,顯見證人徐福隆之證詞極有可能因記憶錯誤而不可信。且縱認證人徐福隆證稱:「杜俊璋寫的,在我家寫的。」之證詞為真,亦僅能證明杜俊璋就吳連福與徐福隆簽訂之系爭讓渡書情事知情,無法證明杜博信與原告就系爭機器曾成立買賣之合意,更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機械有買賣之合意存在。
(九)被告並未在大陸投資設廠,此從經濟部回函可證,大陸馨金公司與被告係2個獨立不同之法人格,不可混為一談。又被告雖於網頁宣稱於1997年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擴大增設2廠,惟此僅係被告故意誇大公司之規模,以利拓展業務,不能證明被告真有在中國大陸增設2廠;況且網頁並未指明此大陸2廠即指大陸馨金公司或大陸馨金公司之廠房,且廣東省幅員遼闊,原告豈能以被告之網頁宣稱於大陸廣東設有廠房,即予證明大陸馨金公司之廠房係屬被告所有。退步而言,目前之商業型態,有很多小公司在宣傳時,亦均稱自己為某某集團,以誇大自己之實力,而大陸馨金公司之負責人 施幸雄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杜俊璋之姑丈,2家公司之負責人具有姻親關係,是以縱被告於網頁上宣稱之大陸2廠,惟此係指大陸馨金公司之廠房,自不足以證明大陸馨金公司之廠房係屬於被告所有。
(十)觀諸證人杜博信之證詞,其從未承認收取系爭機器,純係基於幫忙朋友之立場,協助原告公司負責人吳連福就系爭機器之借放取得大陸馨金公司之同意而已,且系爭機器搬運時間杜博信並不知情,原告亦未告知,此從杜博信之證詞「沒有在場。搬機械時,我都不知道。」可茲證明。故縱認被告之業務生產確實需用到成型機與織帶機,惟被告早已有成型機與織帶機,除非有擴廠之需求,否則被告實無須浪費資本購買無用之機器。是以,原告僅憑被告之業務生產確需用到成型機與織帶機,即論據被告有購買之動機,實失之武斷。況且依徐福隆之證稱:「(基誠公司也會用到織帶機、成型機?)用到織帶機,不會用到成型機。」,顯示原告於解散前亦需要用到織帶機,則依原告之邏輯,原告應該沒有動機出售織帶機才是,由此可見原告之推論不符邏輯,不足採信。
(十一)一般外幣之兌換可分為買入價及賣出價,因此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應以買入價為計算,此為一般常識,原告所提出之人民幣兌換匯率表,91年7月17日之現鈔買入價為4.579元,賣出價為4.767元,是以,吳連福如循正常管道至銀行兌換,則人民幣3萬9,300元只能兌換17萬9,955元左右【計算式:3萬9,300×4.579=17萬9,955元】,而黃壽男以4.7元計價換算成新臺幣18萬4,710元委託杜俊璋匯款(扣除匯費30元,實匯18萬4,680元),吳連福之匯兌損失較小,是以吳連福請黃壽男代換新臺幣之緣由,合情合理,杜俊璋匯款18萬4,680元與吳張素蘭,純係受黃壽男所託,非清償貨款至明。
(十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2月2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該公司解散前之董事為吳威璋(改名前為吳連福)。
(二)被告自78年起至93年間參加臺灣拉鍊工業同業公會之代表人,如該同業公會103年8月13日(103)台鍊字第067號函檢附之代表名冊所示。
(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連福於9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徐福隆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關於欠債關係,同意 基誠吳 連福先生將和泰廠永順發織帶機10臺、3號卡拉成型機25臺,共新臺幣253萬元整,先行處理燃眉之際,以便解決困難,爾後帳款再結算,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連福持其兒子吳亮諭名義於93年7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T0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與杜青穗,依原告提出之證物4所示,其上記載「基誠/吳先生開給杜青穗由馨金代付(從基誠的機械款中扣)基誠吳取回簽名」等文字,惟無任何人於上開記載中簽名。
(五)被告未向經濟部申請至大陸地區投資成立公司。
(六)系爭機器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自和泰廠位在大陸長平工業區之廠房,搬運至大陸馨金公司位在大陸開平龍勝工業區廠房,上開機器現仍存放在大陸馨金公司之龍勝工業區廠房內。
(七)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於103年1月10日安排兩造進行調解,訴外人杜博信於調解筆錄「對造人委代」之欄位簽名,惟未提出受委任之委任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揭。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達成系爭機器之買賣合意,並已完成交付,被告迄今尚有款項234萬5,320元未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影印本,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杜俊璋於該影印本上記載「從基誠之機械款扣」等語,足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機器達成買賣之合意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印本(本院卷第28頁),係將原告公司負責人吳連福之子吳亮諭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影印後,於下方填寫「基誠/吳先生開給杜青穗由馨金代付(從基誠的機械款中扣)基誠吳取回簽名:」等文字,其上並無被告公司負責人杜俊璋或第三人之簽名,杜俊璋亦否認上開文字為其所書寫,證人杜博信復到庭證稱不知該文字係何人所寫,也不知道是何意思一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見原告以上開文字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杜俊璋所書寫之主張,因無證據可佐,難認實在,是否為原告所書寫,即不無有疑。況且原告陳稱兩造就系爭機器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積欠款項未給付之事實苟認可採,則原告因資金發生缺口而需錢應急,其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可,或另立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後剩餘多少價金未付之書面以資證明,亦屬可行,實無需另行簽發支票與被告以供擔保。再者,證人吳亮諭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支票非我所簽發,可能是我父親(即吳連福)或母親所開,我不知道係向誰借款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另證人杜博信結證稱:系爭支票係吳連福以基誠公司名義於93年向我借款50萬元而簽發作為擔保,我以女兒即杜青穗名義借款給原告;基誠吳先生原來要跟馨金公司借款,但馨金公司不願意,後來我跟杜青穗說,如果妳私人有錢就借款50萬元給他等語綦詳(本院卷65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而原告亦未就證人杜博信上開證述之內容加以否認,則勾稽前揭證詞內容以觀,顯然原告原向被告借貸,經被告拒絕後改向杜博信借款,系爭支票應為原告負責人吳連福向杜博信借款以供擔保之用,實際借貸之對象為杜博信而非被告之事實,應較可採,可見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係為向被告借貸而由訴外人吳亮諭簽發交付以供擔保乙節,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取,進而主張依上開文字可證兩造有合意買賣系爭機器之情,益顯無稽。
(三)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關於欠債關係,同意基誠吳連福先生將和泰廠永順發織帶機10臺、3號卡拉成型機25臺,共新臺幣253萬元整,先行處理燃眉之際,以便解決困難,爾後帳款再結算,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本院卷第24頁),其上並僅有原告公司負責人吳連福及和泰廠負責人徐福隆之簽名,故由其內容及簽署之人判斷,上開協議書簽訂之原因應為和泰廠負責人徐福隆積欠原告款項,同意將系爭機器交由原告處理抵償債務無訛,而此情亦經證人徐福隆到庭證述因其欠吳連福錢,吳連福要系爭機器才寫這張同意書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84頁),足徵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與訴外人徐福隆因債務糾紛,經協調後同意讓渡系爭機器之約定,要與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機器買賣之事實無關。至證人徐福隆雖另證述系爭協議書為杜俊璋所書寫,簽此協議書時杜俊璋亦在現場等語,惟此一證述之情縱認屬實,至多證明杜俊璋有參與原告與徐福隆協議之過程,無法佐證或推認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機器後再轉賣被告之事實,自不得執此證述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解釋。
(四)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5(與證物6應屬同一,參本院卷第29頁),其內容固記載「3卡成型機48000×25台=0000000-織帶機128000×10台=0000000-0台中古20000×5台=100000-共0000000-」等文字,而證人杜博信亦證述該紙之內容為其所書寫無訛(本院卷第64頁),惟就書寫該紙內容之原因及目的,證人杜博信證稱:基誠支票困難,需要調度資金時,我要杜青穗拿50萬元借他。寫這張意思是基誠機械放在那裡,當時吳連福是基誠的代理人,他跟我會帳後,就沒有錢了,卻還想跟我拿錢;吳連福跟我拿錢,但機械就是這些錢,欠我這些錢,還要跟我再拿錢,這是不行的,機械就是放在馨金公司那裡,機械就是要篤(音譯,即抵銷之意)不能載走,若吳連福260萬元還我,我就將機械還吳連福等語(本院卷第64頁),由此可見該紙乃證人杜博信與原告會算兩造間之債務金額,將系爭機器與原告積欠之260萬元抵償扣除後,原告尚積欠杜博信2萬元,為求明確計算所書寫,核與被告無關,益徵原告係與杜博信間有債務關係,而非與被告存有買賣價金給付之問題。雖原告一再主張杜博信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自78年起迄今均擔任被告公司於拉鍊公會之代表,應有代表被告之權限,且吳連福均與杜博信洽談寄放系爭機器及付款之事宜,杜博信亦承認有向吳連福收取系爭機器,並放置在被告公司大陸廠房,可見兩造已達買賣合意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董事長為杜俊璋,董事及監察人分別為杜佳益、 杜啟銘施智懷 等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可見杜博信未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經理或監察人一職至明;又被告參加臺灣拉鍊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自79年迄至93年雖均包括杜博信,有上開公會103年8月13日(103)台鍊字第67號函檢附之會員代表名冊(本院卷第155、156頁)附卷可參,惟參加會員之代表除為工廠負責人外,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滿20歲以上者亦可,此觀臺灣拉鍊工業同業公會章程第13條規定(本院卷第103、104頁)至明。基此,公司參加上開公會成為會員之一,其代表之人並非必為公司之負責人,且代表公司參加公會之人,基於委任授權之關係,如非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而僅為公司員工(或未依規定委任公司員工以外之第三人),則代表人之權限自應拘限於參與公會開會之相關權益事宜,並不因該代表關係而視為公司之負責人或就其他事務具有代表權限。是以,杜博信雖為杜俊璋之父親,2人間有至親關係,惟因杜博信非被告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僅代表被告公司參加上開公會,依上所述,杜博信就被告公司其他對外事務而言,自不具有代理或代表之權限,同此論理,系爭機器苟為杜博信與原告負責人吳連福接洽,並有收取系爭機器放置在大陸馨金公司之客觀事實,則因杜博信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杜博信經被告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外觀,當然即不得據此認定杜博信代表被告而與原告達成系爭機器買賣合意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杜博信自79年起即為被告公司參加公會之代表人,具有權限而得代表與原告達成系爭機器買賣合意云云,應有所誤,自無可取。
(五)原告固又主張曾就系爭機器買賣價款之爭議,向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日被告係委由杜博信前來,並表明曾收到系爭機器,故可認定杜博信所為應與被告有關,其係代表或有表見代理被告之情形云云,然查,臺南市佳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針對原告上開申請之事項,於103年1月10日在佳里區公所進行調解,調解筆錄記載杜博信為被告公司之委任代理人,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惟無被告公司委任杜博信之委任書狀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3年6月20日所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解案件(103年度民調字第2號)全案卷宗影本(本院卷第49至55頁)在卷足參,據此可知上開調解期日杜博信雖有到庭,然未提出受被告委任之書狀證明其已獲授權之情事,自難認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其於調解時所自承或陳述之事實,對被告而言自無代理或委任之效力發生;況且,縱認該調解期日杜博信有取得被告委任出席,此亦僅限於該調解期日杜博信之行為應由被告負責,並不擴張至其他法律行為或事實,自不得據此即認定杜博信於調解期日外之行為或陳述,亦可推認係代表或代理被告而為,是原告片面為上開解釋及認定,容有曲解之情,難認可採。
(六)再查被告公司負責人杜俊璋雖於101年7月17日,以其名義匯款18萬4,680元至原告公司負責人吳連福之配偶即吳張素蘭之官田鄉農會帳戶內,有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考,惟查,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內,或為買賣價金給付、或為消費借貸、或為酬勞給付等,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得因杜俊璋有上開匯款之行為,即予逕認係為清償購買系爭機器部分價金之目的;且被告抗辯係因吳連福於大陸地區拿人民幣3萬9,000元欲與訴外人黃壽男兌換新臺幣,黃壽男基於朋友互相幫忙之立場而請託杜俊璋於上開期日匯款18萬4,689元至吳張素蘭農會帳戶之事實,與證人黃壽男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86至188頁),雖原告質疑證人黃壽男有關匯率、原因內容之證述,然黃壽男證述內容苟有可疑而應加以排除之結果,亦不當然即可推認原告主張事實之真正,原告仍應為己主張負積極舉證之責;況上開匯款之金額並非整數,且與原告主張買賣價金有相當之落差,另距其所謂93年間成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時間,亦已相隔長達7、8年之久,二者有無關連,難謂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金額確為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其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杜俊璋係為給付系爭機器部分價金而為上開之匯款云云,即非可採。又和泰廠負責人徐福隆將位在大陸廣州長平工業區廠房內之系爭機器,用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並將系爭機器搬運至大陸開平龍勝工業區大陸馨金公司廠房置放等情,為證人吳亮諭、徐福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反面、第184頁),另證人杜博信亦證稱大陸馨金公司係由其妹婿施幸雄負責一語無訛(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並未前往大陸投資設廠之事實,復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8月12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院卷第136頁),由此可見系爭機器目前應放置在大陸地區之馨金公司廠房內,且大陸馨金公司非被告至大陸投資設廠,縱有關連,至多認定被告有間接投資或為被告負責人親戚投資而與被告間有商業往來之關係,難認大陸馨金公司與被告係屬同一法人;況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機器達成買賣合意,已如前述,故大陸馨金公司為被告所投資設立或為被告倉庫之事實縱為可採,亦不影響上開之認定,是原告爭執大陸馨金公司之廠房為被告之倉庫,並提出被告網頁內容以為據,主張業已履行給付義務,兩造已成立買賣云云,顯然以系爭機器放置之地點倒果為因而推認買賣契約之成立,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惟依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34萬5,320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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