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聰杰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14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於本案受傷人數雖有2人,但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單一,且係侵害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是屬單純一罪,尚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以及上開前案之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亦不相同等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不慎造成被害人 何晏沖陳美蓁 受傷,
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等同意,逕行離開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等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見偵卷第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非重,以及被告品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時打零工、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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