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10之1號)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3日死亡,其留有與聲請人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751、0751-1、0751-2地號土地之遺產,經聲請人詳查,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協議或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乙○○之相關資料,並無任何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有本院索引卡資料證明在卷可查,且依職權函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結果,被繼承人亦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該所函乙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也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