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 蕭明利 雖擔任地方村長,每月領有事務費新台幣(下同)45,000元,但因為村長職務時常需要支出社交費用如紅白包或里民的事務支出,況里長事務費本來就應該支應在里民的事務上,故抗告人家庭中的主要經濟來源來自於抗告人,以抗告人每月的薪資要支應一家大小的生活支出以及協商款項,根本沒有辦法負擔,所以才不得已毀諾,並非想惡意逃避債務,原審所認抗告人配偶經濟能力較佳應支付家中生活開銷,惟原審並未考量抗告人配偶擔任里長的事務支出,逕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實與常理有違,退言之,以抗告人的薪水再加上配偶的里長事務支出,根本所剩無幾,更遑論有賸餘的錢來支出協商款。
(二)協商當時,抗告人的子女都尚就學,教育費以及扶養費用都相當龐大,抗告人每月都入不敷出,所以才會向銀行借款以支應家中生活開銷,原審所稱抗告人自協商後並未有重大情事發生以致無法支付協商款項,惟抗告人長期以來都是處於收支不平衡的狀態下,有時還需要向親友借錢應急,原審所認與實情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民國95年間參與協商機制之狀況及嗣後履約情形: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於95年5月6日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29,300元分期清償等情,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嗣抗告人於繳款15期後至96年8月30日起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
(二)抗告人之財產狀況:抗告人於86年1月6日起任職台南縣稅務局(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有其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可稽,又依其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見原審卷16至20頁),可知其每月本薪固為28,700元,然據本院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95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469,
206元,平均月收入約39,100元,96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465,378元,平均月收入約38,781元,經核上揭薪資存摺交易紀錄得知,抗告人每月除領有本薪外,尚領取加班費、出差費等,故審酌其收入狀況,自應以其實際所得薪資(含加班費等經常性給與)為準,是本院認抗告人95年度平均月收入為39,100元,96年度平均月收入為38,781元,應非抗告人所主張僅28,700元而已。
(三)抗告人必要支出:
1、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200元、電話費423元、加油費720元、機車修繕費150元、醫療費283元、勞健保費888元、團險保費583元、機車強制險費用64元、水費210元、電費922元、房貸5,000元、3個子女教育費4,923元、勞工紓困貸款3,462元(於95年8月借貸10萬元),共計21,828元等語(見原審卷46、47頁),經查:
⑴抗告人戶內(臺南縣○○鄉○○村○○街○○○巷○號1至3樓
)之水電費,每月均由其配偶村里長事務費帳戶內自動扣繳(見原審卷289、290頁),又上開房屋之貸款債務人為抗告人之配偶蕭明利,該房屋貸款(每月須還款約1萬7千元)亦均由蕭明利帳戶扣繳(見原審卷296頁),而蕭明利自91年8月起即擔任地方村長迄今,96年間每月領有村里長事務費45,000元,名下擁有前揭房屋1棟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528,400元,見原審卷289、290、231頁),依其資力應足以負擔上開支出,抗告人雖稱其配偶所領事務費均用於里民公共事務入不敷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該事務費既按月匯入其配偶之帳戶,抗告人住家水電費、房屋貸款亦係由此帳戶自動扣繳,可見抗告人配偶得自由運用此款項,抗告人既無實際支出,則其主張須支出水費、電費及房貸等部分,固不足採。
⑵惟抗告人所主張其餘本身生活費用支出部分(膳食費、電
話費、加油費、機車修繕費、醫療費、勞健保費、團險保費、機車強制險費用等),共計7,311元,業據提出相關憑證在卷(見原審卷52至62頁、68至73頁、75至77頁),核其數額,並未逾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尚稱合理,堪以採信。另抗告人育有3名子女 蕭邦瑋 (77年次)、蕭邦軒(79年次)、 蕭家緣 (82年次),均尚在就學,有其提出之學費收據多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28至43頁),復經本院調查渠等之財稅資料,除蕭邦瑋曾於96年度有18,300元薪資所得外,其餘於95年、96年均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235至248頁),是斟酌上開事證,並參考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900元及抗告人與其配偶財力狀況差距不大(其配偶尚需另外負擔房貸約1萬7千元,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與其配偶平均分擔3名子女教育費用每月4,923元一節,應可採認。
2、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無法負擔協商條件,惟因銀行無協商空間,若未成立協商將回復之前高利率,抗告人不得不同意協商,然協商成立後實在入不敷出,只好於85年8月再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貸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以支應生活所需,每月尚須清償本息3,462元等語,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存卷足證(見原審卷78至89頁),經查,依上述認定抗告人95年度平均薪資為39,100元,其每月須繳納之協商款29,300元,則每月僅剩約1萬元可供抗告人生活支出,而抗告人必須支出其本身生活費用7,311元及子女扶養費4,923元,合計即達12,234元,顯已不足清償協商款,然抗告人仍於95年5月6日成立協商後繼續履行至96年8月30日起始毀諾,足見其所稱其於成立協商時已有履行不能之情事,之後又另行舉債以為支應等情,應非子虛。是以抗告人除支出其本身生活費用7,311元、子女扶養費4,923元外,每月尚需繳納勞工貸款3,462元,共計15,696元,惟抗告人收入於95年、96年度並未增加,其主張每月收入(約3萬9千元)扣除協商金額(29,300元),實不足以維持上開基本生活必要支出共15,696元,則抗告人於96年8月毀諾並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主文所示時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抗告人併於98年1月22日具狀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爰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保全處分之聲請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志成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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