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120期、0%、每期新台幣(下同)15,840元。惟因聲請人並無收入可資償還,雖經聲請人之母協助償還3期,但即因聲請人之母失業後無力資助而毀諾。復以,聲請人並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無法正常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又雖因此領有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但仍不足以維持生活開銷及房屋租金,實無餘額償還債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歸屬清單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核無不實。㈡、聲請人既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足徵其所言無法正常工作乙節非虛,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亦別無財產及收入。縱依聲請人所陳報每月領取殘障津貼4,000元計算,即顯無法負擔每月餐費3,000元及攤分房租部分2,500元,更遑論有何餘款可資清償債務。綜上,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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