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4年7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中壢龍岡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買檳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路況,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雖天候為雨、路面濕潤,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及對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甲○○因而受有雙下肢表淺損傷、左肩部挫傷、右踝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雖停車查看,但未將傷者送醫,竟駕車逃逸。嗣因甲○○記下車號交予警方,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受傷,且依當時撞擊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於警詢中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逃逸之情形,以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