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3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與幼五街口處,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1支,打開右前車門侵入該小客車,再使用該萬能鑰匙插入汽車電門予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5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街與自強北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上開萬能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車輛遭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頁附95年1月18日警詢筆錄)。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採證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8至27頁),並有扣案萬能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扣案萬能鑰匙1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之費用,屢犯竊盜案件,又為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且其所竊得之車輛已經被害人領回,並於警詢、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汽車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