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第6396號、95年毒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依聲請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88年12月27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2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就施用部分提起公訴,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7日2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10月24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4年9月27日17時29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榮友1村14號3樓內為警查獲;另於94年10月6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再於94年10月26日為警員查獲並送入監獄執行他案時,經監獄人員對其採尿送鑑驗,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