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00號異議人即受取人丙○○
壬○○○代理人辛○○相對人即提存人乙○○
丁○○己○○戊○○庚○○甲○○上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6年8月13日所為96年度取字第4457號駁回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6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提存 張黃美 之合法繼承人即丙○○等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即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對於他共有人張黃美應得之對價,因提存物受取人張黃美去世,經依法通知合法繼承人即丙○○等9人後,仍未依約定時間內領取應得之對價,而向法院辦理提存。嗣因張黃美所遺留財產分配協議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異議人丙○○、壬○○○繼承上開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即本案提存金),且張黃美之其他財產亦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異議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已取得應有之分配繼承遺產,僅異議人無法依分配協議取得應有之產權,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為憑,因此該提存金由異議人丙○○、壬○○○等2人提領,應無不合。本件處分書中指稱異議人應另行進行實體訴訟云云,似無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法規定之提存事件,有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之2種,此觀提存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查依本件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因提存物受取人張黃美去世,經依法通知合法繼承人(即異議人和甲○○、庚○○、 張王秀鸞 、丁○○、己○○、戊○○及乙○○計9人)後仍未依約定時間內領取應得之對價,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語以觀,其為清償提存至明。又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再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縱提存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請求清償,提存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非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所得加以判斷者。
三、其次,依提存法第17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對法院提存所領取清償提存物之權利主體,限於提存通知書上所載之提存物受取人或其繼承人。是本院提存所僅能就聲請領取人是否符合前述所附之條件為審核,而不能將該提存款核發與提存書所載受取人以外之人或部分受取人。至於受領人有無領取提存物之實質權利,提存所人員無從加以斟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準此,本件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給付處分系爭共有土地所應得之對價而提存,其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事實,並載明以異議人及甲○○、庚○○、張王秀鸞、丁○○、己○○、戊○○及乙○○計9人為提存物受領權人,異議人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然甲○○、庚○○、張王秀鸞、丁○○、己○○、戊○○及乙○○等人是否已非系爭共有土地之繼承人,按諸前開判決要旨,本院提存所並無審究之餘地。是本件清償提存款之受取,既非由異議人連同甲○○、庚○○、張王秀鸞、丁○○、己○○、戊○○及乙○○等人共同提出聲請,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駁回異議人領取清償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