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07號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新台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便取回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惟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係指因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致供擔保人欲為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情形,始賦予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換言之,本條款後段係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補充規定,亦即聲請人於相對人存有前揭情事時,可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亦可依本條款後段規定為行使權利之通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應補正「曾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送達發生困難之證明」,迄未提出,自無法認定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何困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