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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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遭鈞院羈押,被告於羈押期間冷靜思考後,對所犯罪行實感悔悟,故於出庭應訊時,業已坦承不諱,鈞院亦已審理完結,應無羈押之必要性,故具狀聲請,懇請鈞上准予具保,使被告得以在執行前返家安頓。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月17日止,曾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之情形至明,且該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至本案竊盜案件審理程序雖告終結(然尚未宣判),但被告或公訴人如有上訴,仍須進行二審審判程序,縱未上訴而確定,亦需送執行,為免日後被告在上訴審審判期間或執行前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稱其對自己犯行深感後悔,期在本案執行前返家安頓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欲返家安頓乙情,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