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富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丁○○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承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所保管之杜邦公司聚丁脂(耐燃級)塑膠原料(CrastinPBTXMB7930)共計玖佰貳拾包(每包淨重貳拾伍公斤),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明知訴外人廣協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協昌公司)所交付之杜邦公司聚丁脂(耐燃級)塑膠原料(CrastinPBTXMB7930)為被告所有,仍受訴外人廣協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託寄藏,以逃避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被告,顯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於民國86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未字第901號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以86年度執全字第629號執行假扣押,至原告公司處查封系爭塑膠原料920包(每包淨重25公斤)後,交由被告保管,保管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嗣被告於86年5月9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上述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49號裁定予以撤銷,是被告占有系爭塑膠原料即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保管之系爭塑膠原料返還予原告等語。
參、被告則以: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認為本院有管轄權,惟被告前保管系爭塑膠原料,係因當初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故,並未就系爭塑膠原料代原告管理、經營或為使用收益,實與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有間,原告依該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顯屬不當。又,系爭塑膠原料即假扣押標的物係被告公司代理之產品,現置於被告公司之倉庫,仍在被告保管中,原告公司係惡意倒閉,不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範圍甚廣,只需訴之原因事實與財產管理有關者均屬之。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塑膠原料占有之原由,係被告對原告占有中之塑膠原料聲請執行假扣押,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後,交由被告在台中市○○區○○路○○號進行保管;現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處分,並通知被告應將保管之塑膠原料逕行返還,惟被告拒不辦理,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管理之上開塑膠原料,依原告所訴之原因事實,自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卷第43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而丙○○、丁○○、及乙○○均為公司之董事,且無證據足認該公司之章程或股東會曾另行選任清算人,則原告公司以丙○○、丁○○、及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未字第901號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全字第629號至原告公司處查封系爭塑膠原料920包(每包淨重25公斤)後,交由被告保管,保管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嗣被告於86年5月9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假扣押裁定、查封筆錄,及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0號裁定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塑膠原料現仍在被告占有之中,此業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證。而上開塑膠原料係86年3月28日由被告指封,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假扣押查封交由被告保管,自屬被告所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處分業經撤銷,並於96年6月23日以中院 彥民 執86執全未字第629號通知被告交還原告,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函可證,被告占有系爭塑膠原料係屬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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