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貳塊)、現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施永承 、 陳阿鴦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9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證物即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現金新臺幣9130元,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塊)、現金新臺幣9130元,係被告施永承、陳阿鴦所使用及犯該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此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4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