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犯強盜案件(96年度訴字第3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且本案業已審結,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使被告返家安頓,以待日後安心入監服刑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強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因認為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2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紙在卷可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所謂「輔佐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同法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查被告既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且經被害人及證人證述明確,所犯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又聲請意旨所謂其欲返家孝順父母乙情,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以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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