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中縣○○鄉○○段朥小段二六五之九地號,面積三九五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應有部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朥小段二六五之九地號,面積三九五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亦即附圖乙案A部分面積一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一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被告之父親 廖阿德 向訴外人 張本達 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朥小段二六五地號,面積一一八四九平方公尺,雙方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廖阿德於民國76年初過世,改由兩造共同向訴外人張本達承租。依被告所出具之耕作面積同意書所載,被告耕作面積為貳分五厘,即2500平方公尺,另9349平方公尺則由原告耕作,其後兩造即按此耕地面積比例向訴外人張本達繳納租金(稻穀),向無爭議。嗣訴外人張本達為收回耕地,與兩造簽立「終止三七五租賃關係協議書」,由訴外人張本達將兩造所共同承租耕地三分之一即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朥小段269之9地號,面積39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償予兩造,以終止耕地租約,並經兩造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應按實際耕作之面積及繳納租金之比例,分配終止耕地租約後所補償之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9349/11849,被告為2500/11849。兩造已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9349/11849、被告應有部分2500/11849;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1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8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之耕作面積同意書,僅表示針對繼承取得之耕作權,願僅耕作2500平方公尺;而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與訴外人張本達間之「終止三七五租賃關係協議書」,無從認定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已同意取得較小面積土地。系爭土地被告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及分割,但被告不應取得較大土地面積,希望依附圖乙案分割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6年8月3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並經被告同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已合意解除公同共有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後,其應有部分為9349/11849,被告為2500/11849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耕作面積同意書及繳租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告所出具之耕作面積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甲○
(即被告)係原承租人廖阿德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原承租人廖阿德於民國柒陸年壹月拾捌日不幸死亡,茲為辦理三七五租約耕作繼承手續,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由立同意書人甲○繼承三七五租約耕地坐落臺中縣○○鄉○○段朥小段二六
五、二六五之二地號內依現狀耕地位置面積約計二分五厘地耕作權,唯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該同意書僅就兩造間對於繼承取得之耕作面積如何分配為約定,自難以該同意書之記載及繳租收據,認定兩造業已約定依實際耕作之面積及繳納租金之比例,分配終止耕地租約後所補償之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9349/11849,被告為2500/11849。
㈡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卷,該
審法官詢問兩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原因為何?原告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姑姑即被告不同意按耕作面積分配,才登記為公同共有,所以沒有說何人之權利有多少」;被告則陳稱:「系爭土地乃被告父親所遺留下來,被告不同意分割,所以才登記為公同共有」(見該審93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兩造之陳述以觀,兩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乃因無法就共同承租之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分割取得共識,方同意登記為公同共有,足見兩造就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各人權利比例,自始即未加以約定。
五、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可參。系爭土地目前雖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兩造就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各人權利比例,自始即未加以約定,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是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後,兩造應有部分應為均等,亦即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應有部分為1/2。
六、又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且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分別有最高法院82度臺上字第268號民事裁判、82年度臺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臺中縣烏日鄉內「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之農業區」,有臺中縣烏日鄉公所95年11月13日烏鄉農字第0950021130號函及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原告現耕作位置,位於系爭土地北方,被告現耕作位置,位於系爭土地南方,經本院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兩造並於本院96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土地被告持分若為5924.5/11849,兩造同意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後,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共有意願及使用現況,認附圖乙案所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之利益,爰採行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1/2,被告應有部分為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圖乙案所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妥適,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另分割共有物之爭執,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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