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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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7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蔡明樺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謝心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00年度再易字第1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第三審上訴得受利益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增至新台幣1,500,000元。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3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第二審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執陳詞,具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不得抗告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因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莊佩穎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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