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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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李鈺揚
被   告  羅祺霖
上列當事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定;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1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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