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陳伯厚書記官黃士元通譯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參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
被告係於97年8月29日凌晨1時35分為警查獲之前一日(即97年8月28日)晚上,在其臺北縣○○鎮○○里街頂巷97號之住家,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被告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於施用海洛因相隔約十多分鐘後,在其臺北縣○○鎮○○里街頂巷97號之住家,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士元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頂巷97號(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1月8日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29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93年1月2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8月26日、同年8月29日凌晨2時15分許等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內之某日時、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同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同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鎮○○○街頂巷97號住處等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又另行起意,於97年8月15日、同年8月26日、同年8月29日凌晨2時15分許等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及同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同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同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鎮○○○街頂巷97號住處等處,分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一)97年8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81公克)。(二)同年8月26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431公克)。(三)同年8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金豐遊藝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四)同年8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7之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9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4公克)、葡萄糖1包。(五)同年9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採尿時查獲。(六)同年9月16日採尿時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有於97年8月1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6日施用海洛因及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16日施用安非他命等犯行,餘則否認之,惟查,被告於97年8月15日、同年8月2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9日及同年9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甚明,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12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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