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七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點三0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下班僅吃晚餐,並未喝酒,在路上有吃兩包檳榔(約一百顆),係員警素質有問題,找受處分人麻煩;又當日行經中原禪寺大門前,適有警車在大馬路中間臨檢,警員攔下受處分人機車後,質疑受處分人有喝酒,要求受處分人做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試值為每公升0點三0毫克,應係檳榔內含有高梁酒成分所致,但警員不聽解釋,仍將受處分人帶上警車,隨至外埔派出所處罰,機車則由警員騎走,因受處分人僅有這部機車而為生財工具,如被查扣,生活、工作不知如何是好,是請讓受處分人領回機車證明文件(見受處分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申訴書),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中縣甲警交裁字第0九七00一五二四三號函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原舉發機關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當日對於受處分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驗儀器為器號0三八五四六D號、檢測日期二0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十分、歸零值為每公升0點00毫克,測定值為每公升0點三0毫克、測定結果「不合格」等情,既有受處分人乙○○親自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存卷足參;而器號0三八五四六D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型號SD─四00PA、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檢定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檢定有效期限為一年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送該測試使用機具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且參以舉發警員即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大甲分局回覆說明欄二所稱當日舉發及所見情形為受處分人坦承有飲酒且臉色通紅、滿身酒味,確為伊當日所見之情形,且伊當場詢問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亦稱喝了二瓶啤酒,現場未提及有吃檳榔之情形等語,而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基上各情,堪認受處分人辯稱上情,顯然無據。
(三)況且,受處分人雖爭執伊當日騎機車時,沿路約吃了一百顆檳榔,該酒測值應係檳榔內可能含有高粱酒成分所致云云在卷;然一般人嚼食檳榔係用在提神,此與飲酒係在放鬆身心正相違背,且檳榔攤業者亦無動機,且耗費成本與時間販賣摻入酒類之檳榔供人食用,況若真有於檳榔中摻入酒類,受處分人當明知而食用,亦與自行飲酒無異,亦不能解免其酒後駕車之責任,綜上,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接受酒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點三0毫克,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受處分人雖聲請發還伊機車及相關證明文件云云;惟本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臺中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辦理,應於領回機車時繳納移置及保管費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酒後駕車者,應先繳納罰鍰,持繳款收據領車(參見臺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故受處分人於繳納罰鍰後,即得持收據將機車領回,並無如受處分人所稱機車遭查扣之情,是受處分人就此恐有誤會,況此部分並非裁決書內容所指,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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