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捌拾陸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塑膠刮杓肆支、分裝袋壹佰只、陶瓷研磨器、研磨機各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及82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83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於民國84年
8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3月18日,於89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12日,於91年1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另案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因同案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乙○○未知悔悟,於9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8房(起訴書記載乙○○施用毒品之時、地為「自95年2、3月間起至95年10月10日上午止,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公園、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停車場及苗栗縣○○鄉○○路○○號等處」, 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起訴事實限縮為「於95年10月10日上午,在苗栗縣○○鄉○○村○○路○○號8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因另案通緝,於9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1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
86.0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塑膠刮杓4支、陶瓷研磨器、研磨機各1臺、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分裝袋100只,另經警採集乙○○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0月1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86.0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659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復有塑膠刮杓4支、陶瓷研磨器、研磨機各1臺、分裝袋100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固指被告因施用、轉讓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接續執行所科之刑,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應成立累犯等情,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罪);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罪);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罪);由本院就乙罪及丙罪,以93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與甲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9日假釋出監,於95年
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96年8月17日就乙罪、丙罪及戊罪,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乙罪及丙罪經減刑後之刑,與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戊罪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於96年9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因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就第7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未予修正),依據上開規定,在接續執行之情形,經許假釋出監者,報請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為合併計算,其期間無從區分,而被告所犯乙罪及丙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與甲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後,固於9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本院於96年8月17日就乙罪、丙罪與丁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與戊罪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酌首揭所述,乙罪、丙罪既與丁罪合併定執行刑,則乙罪、丙罪及丁罪均於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時,始執行完畢,亦即乙罪及丙罪非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至於甲罪雖未與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甲罪係與本院就乙罪、丙罪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出監,依前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假釋期間合併計算,無從區分,復因乙罪、丙罪係於與丁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時,始執行完畢,應認甲罪於95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時亦尚未執行完畢,而被告於95年10月10日為本件犯行時,甲罪、乙罪及丙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自非構成累犯,是檢察官上開所指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者,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另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被告固於97年3月4日及同年8月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分別於97年4月8日及同年8月
6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惟因被告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與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合,即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復無其他不予減刑之事項,即應依據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又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科之刑經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86.0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係以扣案之陶瓷研磨器磨碎海洛因,復摻入以研磨機磨碎之葡萄糖後,再以塑膠刮杓將摻入葡萄糖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認扣案之塑膠刮杓4支及陶瓷研磨器、研磨機各
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分裝袋100只,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無誤,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包(毛重合計53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供參,惟扣案之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自無從依據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只、木質湯匙1支、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陳稱該吸食器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而木質湯匙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該電子磅秤已損壞而無法使用,又該行動電話係供其平日聯絡之用等語,堪認扣案之吸食器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具有關聯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木質湯匙、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