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42號、95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丁○原係「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之老師,以其配偶 陳清福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擔任會首,分別於㈠民國84年10月1日,邀集 郭香蘭 、丙○○、 林碧惠 等人為會員,籌組會期自84年10月1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連會首共計6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000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於每月發薪日前
1日中午12時30分,在該校臨時指定之辦公室開標(簡稱第一會)。㈡84年11月1日,邀集 林靜瑩 、丙○○等人為會員,籌組會期自84年11月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連會首共計60會,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000元之民間互助會,並約定於每月發薪前1日12時30分,在該校臨時指定之辦公室開標(簡稱第二會),㈢87年8月1日,邀集 邱英珠 、丙○○等人為會員,籌組會期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連會首共計60會,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000元之民間互助會,並約定於每月發薪前1日12時,在該校臨時指定之辦公室開標(簡稱第三會)。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且投標時偶有會員全未到場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謊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當日實際上並未到場投標之活會會員分別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投標並得標(即假借該等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以此詐術致使不知情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給付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丁○並因此獲得5,520,000元之不法利益。嗣於89年5月間,丁○突然宣布倒會,活會會員始知事態嚴重,經參與互助會說明會及相互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同意使用該傳聞證據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郭香蘭、 楊美娟 、林碧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96年9月3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之陳述、95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偵卷內所附被告三個互助會會員名冊各1份(見95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第82、
84、86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不加爭執,經本院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並已給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資料等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可信性,適當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業已坦承確有召集如事實欄所列第一會至第四會之互助會,各互助會均採外標方式,伊為實際會首,及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向各活會會員謊稱各該次互助會由附表所列活會會員投標及得標(即假借該等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並即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本院9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證人郭香蘭、楊美娟、林碧惠於偵查中就伊等參加之第一會至第三會之互助會均仍為活會之證述、告訴人丙○○96年9月3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之記載相符,亦與被告於96年8月16日所提確有得標者之互助會單(附於本院卷之證物存置袋內)記載大致符合,並有前開四個互助會會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第82、84、8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稱其冒標時跟不同的會員是說不同的人標到,但依常理判斷,被告縱使在不同的會員面前有說不同的人標到情形,但所謊稱之標金金額為防各會員互相詢問有立即被識破危險,其所稱得標金額顯會相同,及由告訴人所整理之被告冒標明細得知,被告在大多數活會會員所稱每次冒標之會員應會相同,只是在被告向該期其所使用冒標名義之會員收取會款時才會改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確有為如附表所示冒標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另列舉被告於88年10月30日,有邀集楊美娟、郭香蘭等人為會員,籌組會期自88年10月30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日,連會首共計60會之民間互助會,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之民間互助會,並約定於每月發薪前1日12時,在該校臨時指定之辦公室開標簡稱第四會之互助會,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召集之第四會互助會有任何詐欺等犯罪行為,則被告召集第四會之互助會雖有於89年5月停會而與告訴人等發生一定糾紛,但告訴人等應依民事訴訟途逕解決,與被告上開犯罪並無關係,再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述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
⒋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
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⒌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
(二)核被告利用活會會員全未到場投標而向各活會會員謊稱有活會會員郭香蘭等有到場參與投標並得標之詐術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謊稱活會會員有到場投標及得標後依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之犯意,而各別同時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係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17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有10次之詐欺行為,惟被告17次之詐欺行為既為連續關係,為法律上一罪,則縱使僅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加審理。爰審酌被告利用邀集互助會,幫忙代收會款之機會,連續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至少約5,520,000元,嚴重破壞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絕大多數活會會員所受之損失均未償還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活會會員姓名及金額之標單,持以競標而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標單情事,證人楊美娟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一次前往看開標過程,當時的桌上有四、五張標單,被告就一一打開,然後唱出標單所寫金額及姓名云云(95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卷第28頁),但證人楊美娟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於某次有數人投標時,確有依各會員所作標單主持開標,但本案並無被告偽造之標單扣案可佐,亦無證人可證明於附表一至三所列時間被告確有偽造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書寫標單、或被告向證人等收取會款時因證人之要求被告曾出具該期得標者之標單等情,則被告所述其冒標均係利用無人投標時向各活會會謊稱有其中某位活會會員得標而詐取會款確有相當可能,衡情被告此時應無必要再額外書寫標單,自不能僅因該等互助會曾以填寫標單投標之方式進行開標,遽認被告於本案即有偽造標單之犯行,是此部分自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第一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被告各次冒
標時對大多數活會會員係謊稱該等名義之活會會員得標,惟遇到該等名義之活會會員時則是謊稱其他不詳活會會員得標以免遭識破,惟其金額依常理判斷均會相同)┌──┬────┬─────┬────┬───────────┐│編號│冒標時間│向會員謊稱│標金(外│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得標之名義│標)│數-應有死會數+已被冒││││人││標會員數)││││││詐得金額│├──┼────┼─────┼────┼───────────┤│1│82年2月│ 吳淑珍 │6,800元│60-4+0=56│││第5會│││56×10,000=560,000元│├──┼────┼─────┼────┼───────────┤│2│86年6月│郭香蘭│5,800元│60-20+1=41│││第21會│││41×10,000=410,000元│├──┼────┼─────┼────┼───────────┤│3│87年2月│丙○○│6,360元│60-28+2=34│││第29會│││34×10,000=340,000元│├──┼────┼─────┼────┼───────────┤│4│87年10月│ 吳劍生 │6,200元│60-36+3=27│││第37會│││27×10,000=270,000元│├──┼────┼─────┼────┼───────────┤│5│87年11月│ 黃翠如 │5,600元│60-37+4=27│││第38會│││27×10,000=270,000元│├──┼────┼─────┼────┼───────────┤│6│88年1月│楊美娟│5,300元│60-39+5=26│││第40會│││26×10,000=260,000元│├──┼────┼─────┼────┼───────────┤│7│88年6月│吳劍生│5,920元│60-44+6=22│││第45會│││22×10,000=220,000元│├──┼────┼─────┼────┼───────────┤│8│88年7月│楊美娟│5,800元│60-45+7=22│││第46會│││22×10,000=220,000元│├──┼────┼─────┼────┼───────────┤│9│89年1月│林碧惠│5,610元│60-51+8=17│││第52會│││17×10,000=170,000元│├──┴────┴─────┴────┴───────────┤│共計詐得2,720,000元│└──────────────────────────────┘附表二(第二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被告各次冒
標時對大多數活會會員係謊稱該等名義之活會會員得標,惟遇到該等名義之活會會員時則是謊稱其他不詳活會會員得標以免遭識破,惟其金額依常理判斷均係相同)┌──┬────┬─────┬────┬───────────┐│編號│冒標時間│向會員謊稱│標金(外│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得標之名義│標)│數-應有死會數+已被冒││││人││標會員數)││││││詐得金額│├──┼────┼─────┼────┼───────────┤│1│85年12月│吳淑珍│7,800元│60-13+0=47│││第14會│││47×10,000=470,000元│├──┼────┼─────┼────┼───────────┤│2│87年7月│林靜瑩│6,000元│60-32+1=29│││第33會│││29×10,000=290,000元│├──┼────┼─────┼────┼───────────┤│3│86年9月│郭香蘭│6,100元│60-34+2=28│││第35會│││28×10,000=280,000元│├──┼────┼─────┼────┼───────────┤│4│88年6月│ 卜瑞芳 │6,510元│60-43+3=20│││第44會│││20×10,000=200,000元│├──┼────┼─────┼────┼───────────┤│5│89年4月│ 于家琪 │6,200元│60-53+4=11│││第54會│││11×10,000=110,000元│├──┴────┴─────┴────┴───────────┤│共計詐得1,350,000元│└──────────────────────────────┘附表三(第三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被告各次冒
標時對大多數活會會員係謊稱該等名義之活會會員得標,惟遇到該等名義之活會會員時則是謊稱其他不詳活會會員得標以免遭識破,惟其金額依常理判斷均係相同)┌──┬────┬─────┬────┬───────────┐│編號│冒標時間│向會員謊稱│標金(外│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得標之名義│標)│數-應有死會數+已被冒││││人││標會員數)││││││詐得金額│├──┼────┼─────┼────┼───────────┤│1│88年1月│ 蔡麗玉 │5,500元│60-5+0=55│││第6會│││55×10,000=550,000元│├──┼────┼─────┼────┼───────────┤│2│88年12月│邱英珠│6,800元│60-16+1=45│││第17會│││45×10,000=450,000元│├──┼────┼─────┼────┼───────────┤│3│89年1月│丙○○│6,800元│60-17+2=45│││第18會│││45×10,000=450,000元│├──┴────┴─────┴────┴───────────┤│共計詐得1,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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