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協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01號原告丁○○被告甲○○原名 張瓊丰
2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7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之戶籍登記所憑之離婚協議書,係被告甲○○事先請證人乙○○、 袁銓宏 簽名、蓋章,該二位證人並不知原告有離婚真意,原告簽名時,兩位證人亦不在場,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兩位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難謂兩造前揭離婚協議已具備法定要件;㈡被告係以兩造如能辦理假離婚,感情會更好,兩人還是住在一起,並舉原告二姐為例向原告遊說離婚只是形式而已,家庭生活會更圓滿,騙取原告在其早已書寫完畢並有證人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在92年6月27日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然兩造仍繼續同居至93年5月間,因處理中正三路房地而出現嚴重爭執,被告亦向前來調解之原告大哥戊○○、二姐丙○○及被告之三舅三嬸表示伊騙原告寫離婚協議書是要警告原告看會不會振作,多賺一些錢云云;㈢綜上所述,兩造既無離婚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開離婚協議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兩造離婚之要式性亦有欠缺,自難謂兩造前揭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於78年11月9日締結之婚姻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希望原告給伊一個平靜的生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2年6月27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後仍同住
一處之情,業據其提出經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證明之兩造於92年6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上開離婚協議為兩造欠缺離婚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及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其有離婚真意而不生效力,業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即分別為兩造是否虛偽離婚之真意?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是否親見親聞?以決定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協議離婚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具離婚之通謀虛偽真意?①原告係以被告舉原告二姐為例向其遊說形式離婚係為更圓滿
家庭生活且被告事後於93年5月間向戊○○、丙○○表示係為警告原告振作多賺些錢而騙原告書寫離婚協議書為由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
②經⑴證人即原告大哥戊○○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原告與被告離婚的事情?)我一開始不知道,之後才知道的,至於是什麼時候知道的,我忘記了,因為被告提告要原告搬出去,我有陪同原告到法院出庭,才知道兩造離婚了。(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為何離婚?)之前沒有,我陪同原告出庭後,被告打電話要我叫原告搬出去,就只有講這樣。除此之外,在我陪同原告開庭之前,被告曾經打電話叫我去她家,我有去,現場除了兩造之外,還有被告的長輩二人,我跟我妹妹在樓下遇到被告的長輩,我們自己先講好,等一下上去要調解好,不要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們上樓後,兩造也沒有說什麼,我勸說兩造和好,也沒有聽他們說他以前吵架或什麼事情,被告有拿出一張離婚協議書,我就說『把這個撕掉,寫這個幹什麼』,我們還是調解兩造和好,就回去了,這個不知道是民國93年或94年的事,兩造平常沒有與我有什麼聯絡,就只有我上述的接觸而已。(被告問:你當天到我家時,我是否有告訴你,我們已經辦好離婚而且我有將離婚協議書拿給你看?)被告有拿出離婚協議書,但我沒有詳細看,我以為被告拿離婚協議書出來是要去辦離婚的,但我不知道他們那時候已經離婚,我也沒有聽到她或原告有跟我講過他們離婚的事情。(被告問:我是否有告訴你,請你來勸告原告不要賭博,要去工作?)離婚沒有講,但是找工作有講,我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工作,至於被告是否講說,如果原告不去找工作,她無法與原告繼續生活,這個我忘記了是否有聽到,我只記得他們沒有講到離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依上揭證人戊○○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於辦妥系爭離婚協議登記後仍共同生活一處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戊○○陳述其無離婚之真意,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向證人戊○○稱係「騙取」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之事;⑵證人即原告二姊丙○○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我不知道,有一天大概在94年3、4月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兩造口角要我過去一下,我就過去,我遇到我大哥戊○○,還有被告的舅舅,到了現場,被告拿了一張離婚協議書給我看,但是沒有講兩造已經離婚了,被告說這張是要給原告一個警惕,要嚇他的,沒有說他們離婚了,在我的想法也一直以為被告要嚇原告的,所以當天晚上我們一直勸和,當時我還不知道他們有辦理離婚,是後來我有一次到南華路找原告,原告才說兩造已經辦理離婚,他搬出去了,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他簽時,是要跟我一樣,辦離婚但還是共同生活,所以那時候我才知道他們兩人已經離婚了。我跟我先生是協議離婚,有辦理離婚登記,後來我先生反悔了,因為房子是我的名字,他沒有地方去,我想說他是小孩的父親,所以讓他住一起,但是我不願意再辦理結婚,我只是想要維持客觀上看不出來離婚,但我知道我們已經離婚了。(被告問:我打電話請你來,我是否有告訴你,請你來勸告原告不要賭博,要去找工作?)沒有,她(指被告)是說他們兩人吵架,說原告要將她怎樣,才叫我去的。被告說的是之前她打電話跟我聊天時有聊到這些事情,我也有去勸過原告,但不是你(指被告)打電話叫我去兩造家時所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詞,被告雖拿出離婚協議書說是要警惕原告,要嚇他的,但此係涉及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動機,益見被告確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真意始能真正警惕原告,倘兩造均無離婚真意,則兩造明知係假簽離婚協議書何以能達到警惕原告並嚇唬之目的,況證人丙○○與其夫確實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僅維持共同生活,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以丙○○為例向其遊說,亦僅能認定兩造確有辦理離婚之真意,僅仍有維持共同生活之協議,是依證人丙○○之前揭證詞尚難認定被告無離婚之真意,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證人丙○○稱係「騙取」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為真。
③綜合以上,依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頁)清
楚明白記載「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兩願決定離婚,自登記日期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等詞,並無艱澀難認之字義,依社會常情足以為正確瞭解與判斷,且依戶籍法第36條前段之規定,離婚登記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原告既簽立上開字義明白之離婚協議書後與被告前往戶籍機關共同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又無證據顯示兩造有何藉虛偽離婚所欲達成之目的事項,例如為避免一方債權人對他方之催債騷擾行為或其他類此之使第三人誤認兩造已離婚而解免施予他方不利益之行為,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婚姻於92年6月27日辦理之協議離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
㈡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是否親見親聞?①原告就此主張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其上之證人均已簽名蓋章而主張該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其有離婚之真意。
②經⑴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到庭證稱:「(問
:卷附第四頁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乙○○之簽名、蓋章是否你自己所為?)是的,親筆簽名沒錯。我知道他們兩人吵離婚的事情已經好久了,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我告訴被告說,如果他們協議好了,就告訴我,我會簽名當證人;後來有一天我下班回來了,他們與我住在同一棟大樓的七樓,我住在五樓,我下班回來,被告單獨來找我去他們家跟我說原告與她都簽好了,希望我幫他們簽名當證人,當時我先生也在,所以我就跟我先生一起到原告家當證人,被告告訴我說,他們隔天就要去辦理,所以我們就簽了,協議的內容我們有看過。(問:你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原告與被告是否已經簽名了?)都已經簽好了。(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時,是否有再去跟原告確認過?)我沒有再去確認過,因為我看他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了,而且協議的內容對於原告也沒有不利,所以我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簽完名後交給被告。(問:你簽離婚協議書時跟簽完後的這段時間,是否有見到原告?)有的,我簽名及簽完時有見到原告,我簽名時,原告都在場,原告並沒有說什麼,他本來就很少話;在場的人還有原告及被告的二個小孩,在場的人都知道我在簽什麼,二個小孩也都知道。(原告問:你簽離婚協議書的時間?地點?我人在何處?)在你(指原告)家中,就是在你們要辦理離婚的前一天,你人在你家中。(原告問:你是否知道離婚協議書已經寫好一、二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⑵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另一證人袁銓宏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前妻(指證人乙○○)的親姊姊,原告是我前妻的姊夫。(問:卷附第四頁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袁銓宏之簽名、蓋章是否你自己所為?時間?地點?)是的。簽名的地點是在他們家(指兩造當時住所,七樓)中,在場之人有我、我前妻以及原告、被告四個人,二姐(指被告)到樓下我家找我及我前妻說要到他家作離婚的證人,我到他們家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原告及被告的部分都已經簽好了。在我簽好名之後,有聽被告說第二天要去辦登記。(問:你在他們家簽名時,有無跟原告交談?)我沒有跟原告說甚麼話,我就簽名了,但是我在簽名時,我有問被告為何要離婚,被告好像說他與原告蠻會吵的,而且董先生(指原告)也沒有什麼工作,被告無法一直負擔小孩子的生活費。我在簽離婚協議書時,都是被告在講話,當時原告也在場,他也沒有講什麼,我跟原告不大熟。是我前妻先簽名,然後我再簽名。(問:離婚協議書簽完之後,你將離婚協議書交給何人?)交給二姐。(原告問:你在我家簽離婚協議書的時間?我說我人不在家中。)晚上七、八點左右,你人就坐在旁邊,如何不在場,就是在你們要辦理離婚的前一天。(原告問:你是否知道離婚協議書已經寫好一、二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③綜合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乙○○、袁銓宏所證述其簽立
該協議書之時間、地點、位置均相符,僅在場之人是否包含兩造子女而有出入,然此係描述細節不同所致,不能以此遽認兩人證述不符,是以上開證人乙○○、袁銓宏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係在兩造面前所簽立,且其簽立前兩造均已簽署完畢,被告亦經證人袁銓宏詢問為何兩造離異,原告於被告回覆時均未有反對或其他不同意見之表示,是依一般常情判斷,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袁銓宏在兩造面前見該協議書已經簽署完成當可據以認定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且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兩造並未有何阻攔或詢問之舉,足見兩造亦確知證人係簽立其離婚協議書,且協議離婚之當事人與證人並不以同時簽立為必要,亦不限於當事人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僅需為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得為證人,此亦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是原告執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距斯時已1、2年云云,自不影響上揭二證人所證述於其面前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所生之效力,至於原告主張上揭二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其不在場部分,則以證人所述之翔實,原告就此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因證人未親見親聞其有離婚真意而欠缺法定要件為足採。
㈢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1月9日締結之婚姻,因兩
造前於92年6月27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所據之離婚協議書係通謀須為意思表示無效,且欠卻法定要式應不生效力而訴請確認系爭婚姻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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