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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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成都路往大雅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左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起步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速度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長安路往文心路(自西向東)方向騎乘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與丙○○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一頸椎骨折及第五、六椎間盤突出、右脛骨骨折、左骨盆骨折、右肋骨骨折並氣胸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智謀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地,致丙○○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綠燈起步行駛時,因左邊有同行車輛擋住伊左邊視線,故未見左方有丙○○所騎乘上開機車前來,因而撞擊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且因當時伊起步太快,車速約四、五十公里,又未於撞擊丙○○所騎乘上開機車時之第一時間踩煞車,致刮地痕長十公尺,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七張、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倒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而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被往前推移遺有刮地痕十公尺,起點在交岔路口內,位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擬進入之華美西街左路邊平行延伸處,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則全毀,參以被告自承起步後車速達約四、五十公里,顯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讓左方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甚明。按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左方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起步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速度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起步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失,有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證人 張文鵬 雖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文心路旁的土地公廟,聽到撞擊聲後,抬頭看一下文心路上的紅綠燈,當時是綠燈,在看車禍現場時,丙○○的機車已倒地了,所以伊並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等語,惟證人張文鵬既未目賭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而係於聽到撞擊聲後,始抬頭見文心路上號誌為綠燈,尚有時間差,自不足為告訴人當時途經該交岔路口時確為闖紅燈之不利認定。是被告辯以伊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智謀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員張智謀出具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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