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告裕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78年間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機器設備設立烤漆廠,後因原告公司對於烤漆行業不熟悉,決定將廠房、設備出租予訴外人彰泉有限公司,並以訴外人甲○○名義與彰泉公司股東 黃樹平 訂立租約,租期自78年9月1日起至79年8月31日止,租期屆滿,原告公司業務繁忙,被告表示有暇處理,原告公司乃委由被告管理並代為收取租金。詎被告竟以自己名義與彰泉公司訂立租約,並按月收取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經原告公司發現,向被告要求交付代收之租金,為此與被告多次爭執,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甲○○之夫於84年底因罹患尿毒等重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乃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被告僅表示租金返還不可能,但願意將其與彰泉公司所訂租約作廢,原告公司才能自89年2月1日起再與彰泉公司重訂租約,並聲明彰泉公司與被告訂立之租約無效。則自79年9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止,共113個月期間,被告向彰泉公司收取租金9,040,000元,其中86年8月間,甲○○之夫因需100萬元,由彰泉公司自應付租金中扣除,故被告自彰泉公司收取之租金為8,040,000元,應返還原告公司。
(二)於被告請求原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告公司以上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上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㈤記載「原告(即本案被告)應返還被告裕徠公司(即本案原告)之損害應為5,780,000元,於該數額內,被告裕徠公司主張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核無不合。...前述㈤⒈項之抵銷金額,已足使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2,880,000元因抵銷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其餘抵銷之抗辯,本院認亦無再予審核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上開案件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5,780,000元,全部均經裁判而有既判力之問題,本件鈞院已無庸再調查審酌。至於其他原告所主張可以抵銷之債權,既未經裁判,亦非本件主張之標的。
(三)上開案件中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為79年9月1日至89年1月31日共計113個月,依序抵銷原告向被告借貸應返還之100萬元、被告訴請原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事件中抵銷之288萬元後,尚餘290萬元,推算期間應為85年1月至89年1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原告仍可追溯82年以後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未主張抵充利息,係採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倘主張抵充利息,原告仍得主張計算至82年起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不當得利是屬於85年間起算者,自無罹於時效問題。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給付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係指經裁判確定者而言。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成立,得自行調查認定,不受第一審認定事實之拘束,此與被告就對待給付,提起反訴經裁判後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者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抵銷部分),而為本件之請求,惟此部分並非既判力範圍所及,自不受該案件之拘束,是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事實是否成立,仍有待鈞院審酌。
(二)又原告公司係由被告設立,其資金均係來自於被告,而原告公司烤漆廠之機器、設備亦係由被告向廠商購買,業據訴外人 陳鏡貞 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76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被告否認原告公司設立資金及烤漆廠之機器、設備係由原告公司或甲○○出資。原告公司設立時,甲○○及其夫 陳鏡湖 年約30歲,並無任何積蓄,何來款項充當原告公司資本及支付烤漆廠之機器、設備之費用,顯見原告公司設立之出資及烤漆廠之機器、設備之支出均來自於被告,被告對原告公司自有債權存在。是縱認原告公司對被告有29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依法主張抵銷。
(三)又縱認原告公司對被告有29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公司迄今始主張不當得利債權,其逾15年部分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僅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42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76號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對被告另有不當得利債權而為抵銷,雖經上開判決認定其主張抵銷適法,而駁回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然於該件訴訟中並非本件被告主動提出清償或抵銷之行為,自無不為指定清償之抵充問題,是原告主張其行使抵銷權之後所餘債權屬於85年間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自有誤會。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78年間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機器設備設立烤漆廠,後因原告公司對於烤漆行業不熟悉,決定將廠房、設備出租予彰泉有限公司,並以甲○○名義與彰泉公司股東黃樹平訂立租約,租期自78年9月1日起至79年8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公司因業務繁忙,被告表示有暇處理,原告公司乃委由被告管理並代為收取租金。是依原告公司之上開主張,兩造間就原告公司之管理及租金之收取應成立委任關係。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租金之收取既存有委任關係,則被告向彰泉有限公司所收取之租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係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如上述,則原告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租金,於法自有未合,其請求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