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家僎與另案被告 江妙貞 為夫妻,兩人共同投資海靈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靈公司),江妙貞負責財務,被告則負責研發、生產及銷售,兩人於成立海靈公司之初,均明知被害人 馬繼玲 、 張秀川 並未同意擔任海靈公司之董事,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江妙貞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偽刻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之印章後,於民國99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江妙貞及被告授意不詳之人在海靈公司96年5月9日上午10時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之署押,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之署押及印文,以表示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出席前開董事會,且均同意擔任海靈公司董事之意,並由江妙貞於96年5月30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為海靈公司之董事而行使,使承辦此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執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馬繼玲、張秀川及經濟部關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倘行為人基於一定之條件及合理之原因,誤認已獲得本人之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授權而制作,不知實際上未經本人授權,亦因無從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江妙貞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發人 程傳鈾 、證人馬繼玲、張秀川、 陳靜好 、 黃沂菱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馬繼玲是程傳鈾的妻子,張秀川是程傳鈾的親戚,馬繼玲、張秀川和伊沒有關係,伊無法取得其等之證件及印章,是程傳鈾自己將馬繼玲、張秀川的證件、印章交給會計或江妙貞的,而當時伊並不在場,不知道情況為何,伊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江妙貞為夫妻,兩人均於海靈公司擔任職務
,江妙貞負責財務,被告負責研發、生產及銷售,根據海靈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之紀載,海靈公司於96年5月9日上午9時召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決議董事長為陳靜好,董事為張秀川、馬繼玲,監察人為 黃卉蓮 (後改名為黃沂菱),於發起人、董事會議事錄上紀錄欄位各蓋有「馬繼玲」印文1枚,於當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出席董事欄位有字樣為「馬繼玲」、「張秀川」、「陳靜好」之簽名各1枚,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有字樣為「陳靜好」、「張秀川」、「馬繼玲」、「黃卉蓮」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嗣海靈公司以該等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於96年5月30日核准設立,董事長為陳靜好,董事為張秀川、馬繼玲,監察人為黃卉蓮,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已發行50萬股,張秀川、馬繼玲各持有7萬5千股。後來程傳鈾以告發人身分,主張自己曾投資海靈公司,馬繼玲為其前妻、張秀川為其連襟,被告及另案被告江妙貞未經程傳鈾、馬繼玲、張秀川之同意即將馬繼玲、張秀川登記為海靈公司董事而向檢察署提起告發。另有一 鉅豐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代表人為程傳鈾,於95年10月5日核准設立,於96年4月19日申請變更代表人為馬繼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另案被告江妙貞於另案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本案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19207號卷【下稱偵19207號卷】第17頁、第125頁)、證人即告發人程傳鈾於偵訊之證述(見97年度他字第7244號卷一【下稱他字7244號卷一】第26至27頁,99年度偵字第13415號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海靈公司96年5月9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簽到簿各1份、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共5份、海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海靈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5日函檢附之鉅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6年4月20日函檢附之鉅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7244號卷一第3至4頁、第105至112頁,偵19207號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發人程傳鈾之陳述:
⒈於96年12月26日另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海靈公司成立
時其出資約160萬元,其之所以將前妻馬繼玲之證件交給另案被告江妙貞,係因馬繼玲也有出資,想要用馬繼玲名義擔任海靈公司股東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108號卷一【下稱他字8108號卷一】第26至27頁);於97年9月26日另案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證稱:其曾同意海靈公司將出資部分登記馬繼玲、張秀川為股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630號卷第4頁反面)。
⒉於97年12月3日另案以被告身分偵訊時陳稱:馬繼玲之證件
印章是馬繼玲自己交給其,而張秀川之證件及印章則係因其要將房子過戶給張秀川所以才會取得,在96年4、5月間其將馬繼玲、張秀川之證件及印章放在海靈公司辦公室抽屜內,於同年10月間其去大陸時,這些證件及印章被被告及江妙貞拿去盜用登記馬繼玲、張秀川為董事等語(見他字7244號卷一第9至10頁)。
⒊於98年1月18日另案以被告身分偵訊時陳稱:海靈公司要成
立的時候,其當時有另外一家鉅豐公司要解散,被告和江妙貞表示兩家公司可以合作,可以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轉到馬繼玲名下,當時是96年4、5月間,其就提供自己和馬繼玲的證件、印章給江妙貞,其另曾提供張秀川之證件、印章,因為要請被告幫忙寫狀紙等語(見偵19207號卷第125頁)。
⒋於99年10月20日以證人身分偵訊時原證稱:被告並未跟其提
過要找馬繼玲、張秀川來擔任股東或董事,其是直到97年間因海靈公司欠稅,收到法務部執行處對馬繼玲、張秀川強制執行命令時,才知道被告將馬繼玲、張秀川登記為海靈公司董事,於96年10月間馬繼玲曾另案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此時並不知道馬繼玲有股東及董事身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15號卷【下稱偵13415號卷】第14頁);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程傳鈾於96年10月20日寄與另案被告江妙貞、內容略為要求將海靈公司掛名股東馬繼玲、張秀川除名之存證信函(見他字7244號卷一第51頁之存證信函第141號)後,改稱:
其發出該存證信函前,被告曾向其表示海靈公司經營不善,並說馬繼玲、張秀川是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所以其於96年10月間已知道馬繼玲、張秀川為海靈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見偵13415號卷第14頁)。
⒌於102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⑴就有無交付馬繼玲、張秀川之證件以及交付之原因乙節,
原稱: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馬繼玲」、「張秀川」的簽名、印文,都不是其所簽名、捺印,其也沒有授權這些簽名、捺印,當時被告及另案被告江妙貞表示要成立海靈公司,需要登記資料,但並沒有詳細的說要登記什麼資料,其也不清楚到底要登記什麼,就將馬繼玲、張秀川的證件交給江妙貞等語(見101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卷一【下稱訴緝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後經檢察官當庭再次確認交付證件之原因,竟改稱:因為鉅豐公司要變更負責人,其才將馬繼玲身分證件資料交出去,至於張秀川部分,則是因為要寫民事異議狀,所以才將身分證件交出去等語(見訴緝卷一第73頁);嗣經檢察官三度確認究係交付之原因為何,被告又稱:當時是江妙貞說要成立海靈公司,所以需要海靈公司的人事登記資料,其才會去跟馬繼玲、張秀川說這件事情,他們兩人因而把身分證交給其,其就在96年5月間將資料交給江妙貞等語(見訴緝卷一第73頁正面、反面);檢察官當庭確認交付證件之時間,復稱:鉅豐公司是在96年4月20日完成變更登記的,當時其是一起和代書到稅捐稽徵處辦理,其係在鉅豐公司變更登記之後,大概是96年4月間才把證件交給江妙貞,至於為何鉅豐公司登記後還要交付證件給江妙貞,是因為江妙貞表示要辦理人事登記,才能成立新的海靈公司等語(見訴緝卷一第74頁、第76頁)。
⑵就有無交付馬繼玲、張秀川之印章乙節,原稱:其並未交
付馬繼玲、張秀川之印章給被告等語(見訴緝卷一第75頁反面);嗣經審判長當庭再次確認後,竟稱:其曾交付印章,之所以交付張秀川的印章,係因要請被告幫忙寫民事異議狀,寫完後1、2天內印章就還給張秀川了等語(見訴緝卷一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
⑶就其投資海靈公司有無同意將馬繼玲、張秀川登記為股東
或董事乙節,原稱:其投資海靈公司並沒有採取任何保障措施,之前另案偵訊時表示因為自己有投資,所以同意將自己所出資部分登記為馬繼玲、張秀川,當時只是口頭上的同意,沒有正式的書面為憑等語(見訴緝卷一第75頁、第77頁);後稱:其曾告訴馬繼玲、張秀川,因為被告想請他們擔任海靈公司股東,需要身分證,他們都有同意,所以其就把身分證交給江妙貞等語(見訴緝卷一第78頁)。
⒍細譯上開證人即告發人程傳鈾之陳述,就曾否交付馬繼玲、
張秀川之證件及印章給被告及江妙貞、交付之原因為何、何時交付、馬繼玲、張秀川事前是否知悉將成為海靈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自己又是何時得知馬繼玲、張秀川為海靈公司董事等情節,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陳述迥然有異,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問題之證述內容亦多所反覆,所述未盡相符,則其告發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已非無疑。其次,但凡證人程傳鈾提及係自行交付證件及印章等情節,均表示係交付與另案被告江妙貞,足見其並非直接交付與被告,考量被告於海靈公司負責研發、生產及銷售,業如前述,未有其他事證足資顯示被告另負責海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則退萬步言,即便證人程傳鈾所述未同意海靈公司將馬繼玲、張秀川設定為董事乙節為真,亦屬其與另案被告江妙貞之間如何約定證件、印章用途之紛爭,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及此事。再者,倘若被告及另案被告江妙貞事前僅表示成立海靈公司需要人事登記資料,因而要求程傳鈾提供馬繼玲、張秀川之證件、印章,然程傳鈾既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復曾為鉅豐公司之代表人,衡情當知成立公司所需提供之資料及需要登記之事項,應得推知自己提供前妻馬繼玲、連襟張秀川之證件、印章,即意味著授權被告及另案被告江妙貞得將彼等登記為海靈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況且,程傳鈾自承投資海靈公司數百萬元,其理應知道倘未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擔任股東或董監事,對公司營運事項、日後盈餘分配要無置喙之餘地,如此一來將對自己之投資毫無保障可言,故另案被告江妙貞自程傳鈾處取得馬繼玲、張秀川之證件、印章之際,雙方對於將以馬繼玲、張秀川代替程傳鈾作為海靈公司股東或董監事乙節,應確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此觀程傳鈾於96年10月20日寄與另案被告江妙貞之存證信函內載有「海靈公司前所『掛名』股東張秀川與馬繼玲名義,即日起退出」等字樣,益徵程傳鈾事前應有與被告及另案被告江妙貞以馬繼玲、張秀川名義代程傳鈾掛名之合意。是以,程傳鈾於交出馬繼玲、張秀川證件、印章之際,究竟有無同意或授權海靈公司得將該二人登記為董事,殊值斟酌,要難僅憑證人程傳鈾反覆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證人即告發人前妻馬繼玲之證述:
⒈於96年12月26日另案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其為海靈公
司股東,因為江妙貞要開新公司,其與程傳鈾商量後決定當人頭,便把自己的印章、身分證交給程傳鈾轉交給江妙貞等語(見他字8108號卷一第26頁)。
⒉於97年12月3日以證人身分原證稱:其並未把證件、印章交
給程傳鈾,程傳鈾後來才告訴其有把證件、印章交給江妙貞,目的是為了登記為海靈公司董事等語(見他字7244號卷一第9頁);後稱:程傳鈾有說把證件交給江妙貞,但並未說明用途等語(見他字7244號卷一第10頁)。
⒊於98年10月22日以證人身分證稱:程傳鈾曾說在海靈公司投
資1百萬元,該筆投資款項是從其帳戶匯出去的,程傳鈾因此有簽本票給其,但其並未交付證件給程傳鈾,是程傳鈾自己拿其證件交給江妙貞等語(見偵19207號卷第60至61頁)。
⒋於98年12月16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事後其發現自己是海靈公
司董事,程傳鈾才說曾親自交付證件及印章給江妙貞,目的只是請江妙貞保管等語(見偵19207號卷第73至74頁)。
⒌於99年3月11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當時曾將證件及印章交
給程傳鈾,目的是為了將鉅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等語(見偵19207號卷第157頁)。
⒍觀諸證人馬繼玲上開證述內容,就是否曾自行交付證件及印
章給程傳鈾、倘親自交付則交付之原因為何、倘未親自交付則程傳鈾事後係如何解釋交付之理由等節,於歷次偵訊時所述反覆不一,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難謂無隱。且證人馬繼玲於偵訊時曾一度證稱自己交付證件及印章係為了擔任海靈公司之人頭、程傳鈾表示交付證件及印章係為了登記為董事(詳見上開㈢⒈⒉部分),足見證人馬繼玲對於自己之證件及印章經程傳鈾交付與江妙貞之用途為何,尚非全然無知,何況自證人馬繼玲於96年11月26日另案以告訴人身分(被告為江妙貞)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以觀,於事實與理由欄位之第一點內容略為:江妙貞於96年5月以成立海靈公司為由,邀集馬繼玲入股,並以陳靜好為董事長等語(見他字7244號卷一第60頁反面),益徵證人馬繼玲事前對於自己之證件印章係作何用,應非渾然不覺。是證人馬繼玲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交付證件及印章、程傳鈾交付之原因只是請江妙貞保管或為了變更鉅豐公司負責人云云,實難信實。
㈣證人即告發人連襟張秀川之證述:
⒈於歷次偵訊時均證稱:96年5月間程傳鈾表示要把房屋抵押
給其,所以其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程傳鈾辦理,後來其收到行政執行處要查封其財產(因海靈公司欠稅而張秀川為登記之董事),其才知道被登記為海靈公司董事,程傳鈾表示當時證件印章放在辦公室內被同事盜用才會如此,約過半年後其才從程傳鈾那裡拿回證件印章等語(見他字7244號卷一第8至10頁,偵19207號卷第61頁、第154至158頁)。
⒉上揭證人張秀川證述關於交付程傳鈾證件及印章之原因、取
回之時間,與證人程傳鈾前開所述皆有未合(詳見前開㈡⒌⑴⑵部分),是其所述是否真實,難認無疑。而即便證人張秀川所述屬實,係因延請程傳鈾處理房屋抵押事宜而交付證件及印章、事前並不知悉將被設定為海靈公司董事,然此與程傳鈾曾否交付張秀川之證件印章與江妙貞,以及交付之理由為何,概屬二事,尚難排除被告係誤認程傳鈾已徵得張秀川之同意,始將張秀川登記為海靈公司董事,況且本件尚乏事證足佐被告確曾涉入海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業如前述(詳見前開㈡⒍部分),故即使證人張秀川客觀上並未授權,亦難遽認張秀川被設定為海靈公司董事係被告所為、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證人張秀川之證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海靈公司董事長陳靜好、監察人黃沂菱之證述:
證人陳靜好於偵訊時證稱:其為海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時另案被告江妙貞請其當公司人頭董事長,並跟其提過讓馬繼玲、張秀川擔任公司董事,其都同意,但不知道有無獲得他們本人的同意,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為其所在公司親簽,其簽名時上面已經有字樣為「馬繼玲」、「張秀川」之簽名,但不知道是否為馬繼玲、張秀川所親簽等語(見偵19207號卷第47至49頁、第61至63頁);證人黃沂菱(原名黃卉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另案被告江妙貞曾向其先生說要辦理公司,希望借用其名義,其同意後就把自己的證件、印章傳過去等語(見偵19207號卷第71至73頁)。而海靈公司之負責人有董事長陳靜好、董事張秀川、馬繼玲、監察人黃卉蓮(即黃沂菱),業如前述,除張秀川、馬繼玲以外,其餘二人陳靜好、黃沂菱皆曾同意成為負責人,既然行為人在設立海靈公司之前,知道要先取得陳靜好、黃沂菱之同意後,方能使用渠等之證件印章辦理,衡情當無就張秀川、馬繼玲之部分,即認無需取得渠等同意之理。是自此情以觀,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張秀川、馬繼玲事前授權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㈥本案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一、受測人程傳鈾於測前會談否認於本案系爭之董事願任書上簽名,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二、受測人胡家僎於測前會談否認於本案系爭之董事願任書上簽名,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2050051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01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卷一第181頁),可見鑑定結果僅為確認董事願任書上「馬繼玲」、「張秀川」簽名是否為程傳鈾或胡家僎所為,然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以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為其要件,倘確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為之,即便簽名或印文委由他人為之,應無成立該等罪責之餘地。故即使程傳鈾未在董事願任書上簽名,亦非等同於未經馬繼玲、張秀川之同意或授權,是該鑑定結果,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負責海靈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宜,即便被告確曾涉入,然因證人程傳鈾、馬繼玲、張秀川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故尚難遽認未經馬繼玲、張秀川之同意、未經程傳鈾之間接或片面授權,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定,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