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郭許婉真 訴訟代理人 郭政 錩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旁時,因未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李靖群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損。
㈡上訴人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然查本件
事故發生日期為105年7月19日,上訴人並於當日9時15分於成州派出所完成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其於肇事經過情形提及:伊騎乘於中線車道靠近內車道,此時發現前方車輛均將車速減緩,突然前方車輛不知為何馬上停止,伊看到後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所以伊才將車輛往左閃(內車道)以致於追撞到一輛自小客AGN-9853(即系爭自小客車)。且於談話記錄表最後有記載: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上訴人除簽名外亦有加蓋手印甚明,且與卷附之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是上訴人辯稱伊騎乘機車係直線行駛於內車道,因被上訴人之保戶突然左偏變換車道,以致兩車擦撞云云;其訴訟代理人 郭政錩 亦自稱為目擊證人,陳稱其開車行駛於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並當庭更正所謂事實真相云云。然依案重初供原則,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在內心無任何防備或他人唆使之情況下,接受警詢時所呈現之供述內容,顯較符合事實之真相;且如事實真相確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自得於105年7月19日當天,接受警詢筆錄時即當場要求承辦員警更正。上訴人不但不為更正,並於談話紀錄表處簽名確認,足見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自小客車於等待紅燈之靜止狀態時遭後車追撞,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6,334元(其中零件費用2,001元、烤漆費用9,108元及工資5,225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系爭自小客車於案
發時係行駛外車道,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直線行駛於內線車道,兩車併行,詎系爭自小客車突然左偏變換車道,因另一旁存有分隔島,致上訴人無從閃避,始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對系爭事故自無過失。警詢筆錄雖記載:上訴人行駛於中線,靠近內車道,因前方車輛均減速,前方車輛突然停止,上訴人馬上煞車但來不及,故將車輛往左方(內車道)閃避,以致追撞被上訴人之保戶等語,但係遭警察引導才會為如此陳稱。本案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懷孕三個月,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飽受驚嚇,身體極度不適,只想盡速離開警局就醫,才會任憑警方引導證詞,致證詞多處均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於原審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之律師助理與證人李靖群作
證時在庭外相互勾串,並附照片12張為證,於結證庭訊時律師助理並以微點頭和眼神示意證人,使證人證言虛偽不實。原審竟然還違法採該虛偽不實之證言為主要判決依據,原判決顯違背證據法則。且證人李靖群在本件車禍案是加害人,原審卻迫上訴人付費請加害人到庭作證,這結果豈不是等同於要 習近平 來證明台灣是一個獨立國家一樣!三歲稚子亦明此理。原判決認事與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原審明知本案係討債公司在違法主導,竟然還違法為討債公司護航,上訴人有代理人,代理人又非無訴訟能力,有代理人出庭已足,還多次濫用職權命上訴人要親自出庭,且對上訴人所提反證無一踐行調查,致判決違誤,原判決顯應予撤銷,判如上訴聲明。
㈢本案當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政錩駕駛汽車在後,也錄到
案發當時情況,與郭政錩於原審到庭證述完全一致,故證人郭政錩證述才是真正。證人李靖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串供,不可採信。
㈣參考Google地圖,本件車禍現場見不到紅綠燈,因車禍現場
離紅綠燈2.3公里,縱使真有堵車也堵不到這麼長,更何況錄影證據證明根本沒有堵車,所以證人李靖群之證詞不能採信,何況他是本案加害人。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40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過失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固不爭執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李靖群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是上訴人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亦否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當天上午,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616-EZX於成泰路4段八里往五股方向,我騎乘於中線車道靠近內車道,此時我發現前方車輛均將車速減緩,突然前方車輛不知為何馬上停止,我看到後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所以我才將車輛往左閃(內車道),以致於追撞到一輛自小客AGN-9853。(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距離約10公尺,我有按煞車。(問: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車輛的右側車體擦傷。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40公里/小時。…(問:
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對方報案的,沒有設置故障標誌。…(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當時路況車輛多。視線良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29頁);事發當日上午,證人李靖群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小客車AGN-9853在上述路段往五股方向直行,當時我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突然遭後方機車追撞。(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第一次碰撞的位置應該在我左後車尾,左後方保險桿至我的駕駛座車門皆有傷痕,左後葉子板也有損傷。…(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有,我報案的。(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當時車流量大,日間晴,無障礙物,開車視線良好…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31頁)。經核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警詢筆錄所陳,與李靖群於事發當日警詢所陳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上訴人與李靖群均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是其等上開警詢所陳,自堪認為真實。
3.上訴人雖抗辯:其警詢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係行駛於外車道,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直線行駛於內線車道,詎系爭自小客車突然左偏變換車道,因另一旁存有分隔島,致上訴人無從閃避,始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無過失,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係於身體不適下遭警方引導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證人郭政錩於本件事發當時駕駛汽車於上訴人後方目擊過程,有郭政錩於原審之證詞,以及本件車禍發生當日郭政錩駕駛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可為證云云。惟查:
⑴證人郭政錩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從64公路去辦事情,我要從
成洲路那邊交流道上去,我太太(即上訴人)要去上班。我太太騎機車,我開車,當時我們是走在最內側車道靠近分隔島的車道,太太騎在前面,大概離一、兩部車車距,但我們之間沒有車子,我看到我太太車禍發生。當天是在一個轉彎處,一台VW車輛擠向我太太,他原先在中間車道,在我右手方,然後就跟我太太機車發生擦撞,VW車輛突然間變換車道,…他左側身後段擦撞到我太太機車,我太太機車也擦撞到分隔島。…我太太是夾在分隔島跟車子中,不會倒下來,後來VW車主下來看,就上去挪車,挪車後我太太車輛就可以移動,我有停車,我下來沒用。我有停車,但因為對方也有停車,我不是會要跟他理論,我有指揮後方的車輛讓他們不要再撞上。後來我把我的車子開到最旁邊停放後,去看我太太,那邊是三線道,路邊就是最右側的車道,非常寬,我可以停車。停車後我下來看我太太有無受傷,VW車主也有打電話報警,我太太跟我說他身體很不舒服,我趕快回去車上聯絡醫生,後來我留在現場等警察,陪同我太太去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然與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對方車子擦撞過來,我車子有倒下,人也有微倒,我後來有再穩住,因為我不是全倒,先生(即郭政錩)他有看到車禍,有趕快停車下來看我,但後來我人不舒服,所以有幫我去找醫生離開現場。因為先生要離開去處理一下事情,…到警局時我要做筆錄時,我先生有來等情(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已有不符,無可採憑。且證人李靖群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上班時間,我塞在車陣,我開在內側車道,停在路上,那邊是兩線道,機車騎在最左邊車道,從我的左側騎過來擦到我的車子。因為塞車我是停著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機車會從左側騎過來,我看他速度應該不快,他機車也沒倒,他機車劃到我的左後車門、輪框、左後保桿。我下車他就停在我左後門那邊。後來我報警,電話裡警察問我有無人受傷,我說應該沒有,我就去放三角錐,我在車子跟三角錐中間等警察,女騎士也是在那邊等警察,我有稍微指揮交通。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男性友人,是在警局時有看到一個伯伯。女騎士身體狀況看起來還好,我們還聊了蠻久,因為警察還找不到位置,因為沒有門牌,我們只能看電線桿告訴警察。警察來就拍照,看車子哪裡受損,拍照時我有用手指著確定的位置,讓人拍照,後來就去派出所做筆錄,我開著車子去,女騎士騎他的機車去,我印象中在馬路上等候警察時全程無被告(即上訴人)男性友人來到現場幫忙或指揮交通。是我指揮的。…做筆錄的情形應該是不同警察詢問我們,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話。陪同被告來的伯伯應該是有在他旁邊,但我很專心的做筆錄急著要上班,筆錄做完警察有讓我看我的筆錄,之後我才簽名。(問:被告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有無很不舒服之情事?)我感覺上沒有等語,核與其警詢所陳及上訴人警詢所陳並無不符。是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其警詢筆錄之內容不實,係受警方引導云云,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洵無足採。
⑵至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錄影光碟一片(見本院簡
上字一第59頁),主張:該光碟錄影內容為本件事發當日,郭政錩所駕駛租賃而來之車輛的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是租賃公司裝的,行車紀錄器一直拍,但是郭政錩找到提出來的是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所拍攝的那一段。一審的時候找不到這些東西,後來是請租賃公司幫忙才在資料庫找到,租賃公司是傑新租賃公司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惟經本院於108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播放該光碟片內之錄影檔結果,勘驗結果如下:〔檔名:「車禍紀錄.mp4」,修改日期:「2019/4/22上午11:11」。影片上顯示起始時間為「2018/7/19,8:24:52AM」。影片係由郭政錩駕駛之汽車之副駕駛座前方往駕駛座方向拍攝,郭政錩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約於「8:25:45AM」,郭政錩繼續行駛,並以台語說:「啊,這台車是在怎樣,這台VW是怎樣,…齁,車這樣開的喔」等語,約於「8:26:16AM」郭政錩駕駛之車輛減速,並搖下駕駛座之車窗,約於「8:26:19AM」郭政錩駕駛之汽車停住,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當時停於郭政錩車輛左側(如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上訴人所提影片截圖照片2張),郭政錩問上訴人:「真,妳現在有怎樣嗎?」,上訴人脫下口罩、彎腰,表情痛苦,說:「我肚子痛」,郭政錩說:「這樣妳先上來我車內,我看我先報警」,上訴人坐上郭政錩汽車後座,郭政錩搖上車窗,一邊說:「這台VW不知怎樣開的,妳很痛嗎?」,一邊撥打手機,上訴人說:「他跑來撞我」,郭政錩打通電話,說:「喂,110齁,那個龍米路接近成泰路這邊,…有個廟附近這邊,有發生車禍,轎車撞機車,請你們過來處理,好,謝謝」,郭政錩掛斷電話,向上訴人說:「真,妳現在怎麼辦,我載妳去醫院還是怎麼樣,還是說我聯絡醫生」,上訴人說:「我先休息一下」,郭政錩說:「妳先休息一下,我來聯絡醫生」,接著郭政錩撥打手機,說:「喂,陳醫師齁,陳醫師嗎,你好,…不好意思,因為我未婚妻在龍米路跟成泰路中間,因為車子撞到她的摩托車,我想說等下帶她去掛急診還是怎樣,蛤,你今天不值班喔,那可不可以等一下我這邊車禍處裡完,我打電話給你,…你過來看看我老婆好不好,…好,謝謝,拜託喔,她現在說肚子痛,我怕她流產,好,謝謝…」,郭政錩掛斷電話,轉頭對上訴人說:「真,妳休息一下,我們等警察來,警察說差不多15分鐘左右會到,妳要車上等,還是我把車停到旁邊,我們去旁邊」。上訴人說:「我現在是要等,有沒有放的東西讓後面的車子…」,郭政錩一邊鬆開安全帶,一邊說:「我去放,我去放」,影片結束顯示時間「2018/7/19,8:29:47AM」。〕(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至76頁)。是該錄影內容,全然無拍攝到任何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且該影片上顯示起始時間為「2018/7/19,8:24:52AM」,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民國105年(西元2016年)年7月19日,是該錄影光碟無從認係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所拍攝,自不能用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天,郭政錩確有駕駛汽車於上訴人機車之後而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遑論該影片拍攝之內容,與前開證人郭政錩於原審證述之過程,即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係夾在分隔島與系爭自小客車中間,是李靖群下車查看並挪車,以及郭政錩證稱其有下車查看上訴人有無受傷,是李靖群打電話報警,上訴人表示身體不舒服,郭政錩才會到車上聯絡醫生等情節均不相符,亦與上訴人本人前開於原審到庭所陳情節不符,是該錄影光碟自不足為證。
⑶加以,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及左後車門,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右側車體擦傷,若依上訴人上開所述車禍發生情節,即上訴人騎乘機車直線行駛於內線車道,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外車道平行行駛,突然左偏變換車道,致碰撞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一節為真,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位置應為左側車頭及左側車身,豈可能在後保險桿?故上訴人所辯,要難採信。
4.從而,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自小客車所造成,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損,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李靖群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之爭點: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2.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6,334元(其中零件費用2,001元、烤漆費用9,108元、工資5,225元),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5年7月19日)已2年又2個月,則零件之費用2,001元經折舊後應為74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001元×0.369=738元);第2年折舊額﹝(2,001元-738元)×0.369=466元;第3年折舊額﹝(2,001元-738元-466元)×0.369×2/12=49元;738元+466元+49元=1,253元;2,001元-1,253元=74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於烤漆費用9,108元、工資5,225元則均非屬零件,無庸計算折舊。依此計算,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5,081元(計算式:748元+9,108元+5,225元=15,081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前開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理費用金額,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第二審程序得予審酌改判)。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40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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