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品穎
被   告 程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賀全
訴訟代理人  蔡富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陸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依鈞院民國
(下同)103年12月31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30318號執行命
令在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
用400元範圍內,自104年1月8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將債
務人 廖清潭 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之百分之67.05債權移
轉予原告。二、被告應依鈞院104年3月3日核發103年度司執
字第130318號執行命令,在前項債權扣除已受償部分範圍內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上揭執行命令失效為止,將債務人廖
清潭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債權移轉予原告。三、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104年5月4日具狀更正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該民事補正狀可
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廖清潭因貨款擔保,於102年10月12日簽發交付到期日
103年1月15日、面額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原告屆期提示該紙本票,僅部分受償,尚欠「
50000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400元」迄未
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3年度司
票字第34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再聲請強制執行後
,經鈞院發給103年度司執字第133266債權憑證在案。嗣
原告於103年12月間查悉廖清潭受僱於被告,乃持上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廖清潭任職
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且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併入103年
度司執字第130318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3年12月
3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第1次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廖
清潭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之百分之67.05移轉
予原告,被告於104年1月7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第1次移轉命令即已確定。又因廖清潭
另一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
月3日再度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第2次移轉命令),命被告應
將廖清潭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
告於104年3月9日收受該移轉命令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第2次移轉命令即已確定。詎被告拒不依上開2次
移轉命令按月將扣押廖清潭薪資3分之1之百分之67.05或
薪資3分之1交付原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亦置之
不理。
2、又因廖清潭於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在被告公
司之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原告依第1次移轉命令得執行
薪資債權比例3分之1之百分之67.0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9172元(計算式:1、104年1月8日至104年1月31日:廖清
潭應得薪資14921元,被告應移轉3335元。2、104年2月1
日至104年2月28日:廖清潭應得薪資19273元,被告應移
轉4308元。3、104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1日:廖清潭應
得薪資6839元,被告應移轉1529元。);另依第2次移轉命
令得執行薪資債權比例3分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元(
計算式:1、104年3月12日至104年3月31日:廖清潭應得
薪資12434元,被告應移轉4145元。2、104年4月1日至104
年4月2日:廖清潭應得薪資1285元,被告應移轉428元。)
;以上合計13745元(計算式:9172+4573=13745)。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第11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既有實際僱用廖清潭之事實,即應依法配合法院執行
命令扣薪。
2、原告於104年1月9日取回機車時,曾與被告及廖清潭協商
結清款項,當時被告並未提及廖清潭借款30000元之事,
故原告無法確定廖清潭是否有借支薪資之情事。
三、被告方面:
(一)廖清潭自104年1月份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於報到
任職時即向被告公司提出預支當月薪資應急,被告公司因
嚴重缺員,乃同意其要求而借款30000元,惟廖清潭在被
告公司僅任職3個月,已於104年4月1日離職,任職期間上
班不正常,每月領取薪資扣除借款後已無餘額,故原告向
法院聲請發執行命令時廖清潭並無薪資可供扣押,且被告
不諳法律規定未依法向鈞院陳報,致原告誤認被告未依法
移轉扣押廖清潭之薪資,即有誤會。
(二)被告自103年11月13日起僱用廖清潭,但隨即請假,未實
際任職,被告乃先幫廖清潭投保勞工保險,薪資是按日計
酬,日薪為800元,月投保薪資19273元,但實際上每月工
作日數不多,就預支薪資部分扣款已有不足,被告不同意
再給付款項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三)被告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曾詢問代書,代書說廖清潭係積
欠原告機車貸款,而機車已遭原告取回及拍賣。原告取回
機車後,被告曾有意協助廖清潭牽回機車,願意按月清償
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認
為原告如此態度就不要處理,被告僅純粹幫忙而已,此事
與被告無關。
(四)被告承認廖清潭借款30000元部分,於104年1、2、3月份
薪資各扣還10000元後,已清償完畢。(參見本院卷第56頁
背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
執字第133266號債權憑證1件、本票1件、103年12月31日及
103年3月3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30318號移轉命令2件等影本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
其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3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3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
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3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2項)。」同法第119
條第1、2項規定:「第3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
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項)。第3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
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
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3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另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稱「逕向該第3人強制執行」,
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必以「因債權人
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第3人為
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明。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向
其為起訴之證明者,須以第3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
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前提,若第3人逾
期始聲明異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應向其為起訴之
證明,不論債權人是否依執行法院通知另為起訴,其得依
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3人為強
制執行之權利,初不因而受有影響(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間
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廖清潭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
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30318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後,先於
103年12月31日核發第1次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廖清潭每
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之百分之67.05移轉予原告
,嗣因廖清潭另一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於104年3月
3日再度核發第2次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廖清潭每月得支
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
7日、104年3月9日收受該2次移轉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該2次移轉命令即已確定,被告即負有依上
開2次移轉命令按月將廖清潭在該公司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
1之百分之67.05、3分之1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
拒不依上開2次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亦對原告催促履行
置之不理,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二)另原告雖主張依廖清潭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廖清潭均在被告公司任
職,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請求被告自收受上開2次移轉
命令後應給付扣押款13745元乙節,惟依被告提出廖清潭
於104年1、2、3月份考勤表及薪資明細資料,可知廖清潭
於上揭3個月期間實領薪資數額扣減勞、健保費用後依序
為12553元、11353元、11353元,故被告應依第1次移轉命
令移轉104年1、2月份薪資各為2806元(計算式:12553×
1/3×67.05/100=28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537
元(計算式:11353×1/3×67.05/100=2537),應依第2次
移轉命令移轉104年3月份薪資為3784元(計算式:11353×
1/3=3784),以上合計9127元(計算式:2806+2537+
3784=9127)。原告依廖清潭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
在被告處之應領薪資,即有誤會。至被告抗辯稱廖清潭任
職時曾預借薪資30000元,其按月扣還10000元後所剩無幾
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該筆借款之簽收單
據,乃一般收支帳簿,且該筆借款發生時間為103年12月1
日,卻記載在103年12月5日以後,時間順序顯然不符;尤
其被告於104年1月7日及104年3月9日先後2次收受移轉命
令,倘廖清潭應領薪資已不足以清償積欠之借款,被告不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卻臨訟始為上開抗辯,其作法顯違
常情。況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主張於104年1月9日前往取回
機車時,被告及廖清潭曾協商要與原告結清帳款,當時並
未提及借款情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被告抗
辯稱廖清潭曾預支薪資30000元云云,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上情,即難遽信為真正,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款,於912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
,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6.4,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64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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