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依伶
被 告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壢小字第124號)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壢小字第124號卷宗第3頁),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2,84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
500元=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