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0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謝銘鴻
林坤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銘鴻於民國86年8月25日邀同被告林坤憫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34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8月27日起至91年8月26日
止,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花旗銀
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
告如借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70%之理賠責任。
詎被告逾期未繳,尚積欠花旗銀行168,331元未清償,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花旗銀行損失金額70%即117,832元,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花旗銀行另將其自
負額即損失金額30%計50,499元於90年7月27日讓與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再次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8,331元,及其中156,495元,自9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
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債權
讓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8,331
元,及其中156,495元,自9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