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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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6日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法商
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47,069元帳款未付。而法商佳信
銀行於民國95年4月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
登報公告,被告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清償原告,惟迭經
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
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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