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季睦
相 對 人 吉董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金
相 對 人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肆元整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3252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確
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以減縮金額核計)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有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45萬5,500元本息;及返還車牌000-0000號汽車乙輛
(下稱系爭汽車,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如返還不能,則
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本息(僅部分上訴)。第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335萬5,500元,裁判費為3萬4,264元,經本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5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命相對人連帶給付45萬5,500元本息;並返還系爭車輛,
如返還不能時,給付96萬4,258元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其餘
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10,聲請人負擔
6/10。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原上訴聲明
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45萬7,520元,嗣減縮為143萬3,542
元,就駁回之50萬2,200元部分未上訴),經本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上訴有理由,並諭知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以減縮金額核計),由相對
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確
定部分訴訟費用,即8,043元【第一審確定金額為192萬1,
958元(455,500+964,258+502,200=1,921,958),訴訟
費用2萬107由相對人負擔4/10,即8,043元】,及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萬4,157元(34,264-20,107
=14,157)、第二審訴訟費用(以減縮金額核計)2萬2,88
4元,合計4萬5,084元(8,043元+14,157+22,884)。綜
上,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應負│
│││擔2萬2,2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2萬2,884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以減縮金額核計)│。│
├──────┼─────────┼────────────┤
│合計│5萬7,148元│相對人應負擔4萬5,084元│
│││,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