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鞏茂雄
被 告 江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第58號),本院於民
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8日18時44分許
,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暫停路邊下車購物後,再駕駛該自用小客
車上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
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欲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鞏茂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以時速約60
公里之速度行駛至前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頸部挫傷、軀幹挫傷、鼻骨骨折、顏
面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共計有下列損害:㈠醫
療費用1,800元;㈡機車修理費8,000元:機車為姐姐鞏茂英
所有,鞏茂英已將該機車修理債權讓與原告;㈢薪資損失
2,0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而請假2日致未領有薪資,因之損
失薪資收入2,000元;㈣自費醫療費用5,380元;㈤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以上所有損害合計為317,180元。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180元,及自遞狀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以:對於系爭機
車之修車費8,000元不爭執,惟應計算折舊,而被告車輛亦
有受損,主張抵銷;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800元、薪
資損失2,000元不爭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無照駕駛小客車,復於分向限制
線迴車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確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貿然於分向限制線迴車,而
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業已 陳明 :伊打方向灯,確認前後無來車後
,跨越雙黃線迴轉,當伊快轉過去時,對方駕駛機車沿安和
路往南快速直行駛來,致對方車頭碰撞伊左後車身肇事等語
(本院卷第22頁),於偵詢亦已坦承自己在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線迴轉(本院卷第16頁);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
時,行車方向係呈現與安和路垂直之狀態,顯見於事故時,
被告正進行迴轉之動作,則被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線處不得迴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迴車
,致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有
過失甚明。且倘非被告上揭過失,本件交通事故不致發生,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事故發生具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確具
在不得迴車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亦明;至被告無
照駕駛雖有違規定,惟尚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詳如下述),惟兩造間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800元及因受傷無法工作而請假2日致未
有領有薪資,損失薪資收入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同意
(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
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員工出退勤
表可佐(審交附民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38、39頁),是
本院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合計為3,800元,均應准許。
⒉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8,000元,又系爭機車為原告姐姐
鞏茂英所有,鞏茂英已將該機車修理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
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據被告認為應計算折舊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亦經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系爭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經祥發機車行修復,自得向被告請求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為8,000
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再上
開機車修復費用屬零件費用3,500元(中古車台2,300元、前
叉組1,200元),烤漆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2,500元,而
關於中古車台費用部分,原告同意以新零件計算折舊,亦據
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反面),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卷附行車執照記載(本
院卷第34頁),系爭機車係於86年11月出廠,迄至103年10
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50
元(計算式:3,500×(1-9/10)=350),加計烤漆費用
2,000元、工資費用2,500元,總共4,850元,此部分應予准
許;至原告此項目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⒊自費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購買外傷藥品(即棉花棒、優碘、消毒水等)、止
痛藥、酸痛貼布、消腫藥膏、噴樂、酸痛藥膏、鐵牛運功散
、行氣散等,共支出5,380元部分,並提出康得美專業藥局
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惟查,上開收據所列
外傷藥品(即棉花棒、優碘、消毒水等,參見本院卷第82頁
)、止痛藥、酸痛貼布、消腫藥膏、噴樂、酸痛藥膏等,合
計為4,700元,有上揭收據可佐,參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勢係頭頸部挫傷、軀幹挫傷、鼻骨骨折、顏面骨折
、左手及雙下肢挫傷,其至醫院就診時亦有陳述其症狀係全
身痛,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審交附
民第7頁),是此部分自費藥品顯均屬被告上揭傷勢之常見
合理必要之輔助藥品,應予准許;至其餘所列之鐵牛運功散
、行氣散共計680元(290+390=680),因非醫師處方箋所開
立,亦非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需藥品或營養品,尚
難認屬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購藥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故原告主張之自費醫療費用合計4,700元部分,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頭頸部挫傷、軀幹挫傷、鼻骨骨折、顏面骨折
、左手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勢,雖係骨折及挫傷,惟有多處,
復原告受傷時年逾48歲,復原能力自較一般年輕人弱,顯見
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
為高中電子科畢業,現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所得約28,0
00元,有積欠債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本院卷第40頁),
本院並審酌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有原告103年度薪資明
細表(本院卷第74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
(附於彌封卷),復被告高職畢業,育有3子、為全職媽媽
,家中經濟以配偶作粗工維生之家庭狀況,及尚有債務未清
償,且無任何不動產等情,亦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
頁反面),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3,350元(即3,800+4,850
+4,700+120,000=133,35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原告於警詢自述之行車速度約為1小
時60公里左右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31頁),顯已逾肇事地點速限,復前開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之肇事原因為逾肇事地點速
限,亦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14頁),復原
告對其違規超速行車,亦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
、82頁反面),故本院認本件原告之過失係騎乘系爭機車,
違規超速行車;而被告之過失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迴車
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本院斟酌兩造各自過失情
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過失
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既與有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3,345元(計算式:
133,350元×70%=93,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所駕之8571-HY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亦
有受損,經修復花費22,050元,被告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抵
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車受損後,固支出修理費用22,050元乙節,有估價
單為憑(本院卷第55頁),然8571-HY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黃淑芬 ,此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
,被告既非8571-HY號車所有人,則該車縱因本件事故而受
損,亦非被告之權利受侵害,而係訴外人即車主黃淑芬始為
被害人,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主張或證據足認其得對原告
主張上開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被告辯稱:伊得以8571-HY號車修理費用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3月14日(審交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自難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93,3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
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