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陳琪鳳 曾同居多年,陳琪鳳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要求分手,上訴人拒絕,仍時常住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陳琪鳳住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陳琪鳳自外返回上開住處,上訴人在一樓客廳飲酒等候已久,心生怒氣,見陳琪鳳入內,即持煙灰缸擲向陳琪鳳,並持酒瓶毆打,復持紗布勒住陳琪鳳,陳琪鳳大聲呼救,陳琪鳳子女 黃燕玲 、 黃富成 聞聲先後下樓解危,黃富成當場勸阻上訴人,上訴人怒不可抑,竟萌殺人犯意,至㕑房分持陳琪鳳家中生魚片刀及菜刀各一把,揚言要殺陳琪鳳全家,黃富成立即向前勸阻,上訴人即左手持生魚片刀刺向黃富成頸胸部,連刺二刀深及大血管後,再以右手持菜刀接續砍殺黃富成之頸部、胸部及手部達十餘刀,致黃富成受有右側頰部刀傷七×0‧八×三公分、左側頸部刀傷二×一×三公分、十×二×0‧五公分、胸鎖部刀傷六×一‧二×二公分、前胸上部刀傷四×二×五公分刀傷(大血管刺斷、由上向下刺入)、胸中部刀傷二×二×四公分(大血管刺斷、由上向下刺入)、右肩部刀傷五×一×0‧二公分、五×一×0‧一公分、左臂刀傷七×一‧二×一公分、七×0‧三×五公分、四×0‧三×四公分、六×三×0‧一公分、左手腕部刀傷五×0‧一×三公分,黃富成傷重倒地後,上訴人又持刀揮砍陳琪鳳背部二刀(未成傷)後,騎乘機車逃逸,黃富成因大血管遭刺斷,失血過多休克,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原判決誤載為五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事後經警在現場扣得上開生魚片刀及菜刀各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若有殺害陳琪鳳之意,於未砍中情況下當持續持刀追砍 陳女 ,無任陳女逃脫之理,故上訴人砍陳女背部之行為,尚難認屬連續殺人行為,而不予論究。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怒不可抑,竟萌殺人犯意,至㕑房取來生魚片刀及菜刀各一把,揚言要殺害陳琪鳳全家,黃富成向前勸阻,上訴人即持刀砍刺黃富成之頸部、胸部等部十餘刀,致黃富成傷重倒地後,上訴人又持刀揮砍陳琪鳳背部二刀(未成傷)後,騎乘機車逃逸等情。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揮砍陳琪鳳,究竟上訴人是否基於「殺陳琪鳳全家」之目的持刀砍陳琪鳳,抑基於其他犯意為之﹖上訴人揮砍二刀後,有無追殺陳琪鳳﹖陳琪鳳是否因及時逃避而未遭殺害﹖凡此事項,與上訴人是否成立連續殺人罪,至有關係,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難稱適法。㈡、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等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辯稱事發時因喝酒致神智不清而犯案(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於原審亦辯稱因喝酒致犯罪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上訴人所稱因酒醉致精神耗弱而犯罪之辯解,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