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第6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於偵訊、審理期間均坦承,充分配合,犯罪態度良好,原審量刑稍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認其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7年6月25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97年6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為憑。被告嗣於97年7月8日提出補正理由書泛謂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求刑竊盜判六個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判三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惟原審卻就竊盜判八個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四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實難令人信服等語,惟經詳閱原審當日筆錄,檢察官係於進行協商程序中為上開之求刑,但因被告不同意協商結果,故原審即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當日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不同意協商結果,法院自不受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求刑之拘束,從而,原審嗣就被告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行使變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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