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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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創達選任辯護人鍾康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及被告邱創達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
9日及106年2月24日遵期提起上訴,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志銘之妻黃
子倍等人(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尚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未付,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似嫌過輕,而有不當,請予撤銷改判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原審並未審酌案發時之視線是否明朗、被害
人車速是否過快、所騎機車之車況、有無胎紋、是否因裝熱融胎導致在雨天高速行駛下無法煞車,因而摔倒滑行並碰撞致死等節;又伊之受教程度不高,以打零工維生,現已一無所有,且伊父親早逝,母親與伊同住,並患有焦慮症等疾病;另伊雖不符合緩刑條件,但已致上最深歉意,並傾全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將致伊無法繼續工作以賠償被害人家屬,且伊母親亦將無人照料,實嫌過重,請改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受僱於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祥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3月20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起訴書誤載為龜山區,應予更正)濱海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海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雖雨,但係日間且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煞車後失控倒地滑行,撞擊被告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右側車身之防捲入裝置及右後輪胎,因而受有下肢及鼠蹊部嚴重撕裂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已依憑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被告符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除使被害人傷重身亡外,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原判決就案發當時之天候雖雨,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除被告有前揭過失外,被害人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節,業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害人雖有「於『雨天』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但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等節詳加論斷,復於最後量刑時,審酌包含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原判決既已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列入量刑因子,且依卷附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可知除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及應於106年1月28日支付之400萬元外,其餘150萬元係自106年1月起分5期按月給付,則有關分期給付和解金之情形,當亦為原判決所審酌,故縱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有90萬元未到期之和解金未付,對原判決之量刑亦不生影響。另原判決既於理由中認定被害人有「於雨天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號機車車主 蔡鎮鴻 亦於警詢時就該車車況及車胎情形證述明確,顯見原判決亦已充分審酌該機車之車況及特性,而僅認被害人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形式上雖均有提出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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