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明 定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7、6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明定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號510、511號房門鑰匙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明定(涉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周裕豐、周幸裕、周幸惠、 周政明 (下稱周裕豐等4人)為堂兄弟妹關係。周明定前向周裕豐等4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向周裕豐、周幸裕及周政明3人承租,漏載周幸惠)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建物共14間房間作為經營飯店使用,於民國104年1月10日租約到期後,已於104年6月1日點交上址建物返還周裕豐等4人,並交還上址建物房間鑰匙。周裕豐等4人收回上址建物後,雖尚未整理裝潢入住或供出租營業使用,然就上址建物各個房間均予上鎖,並不定期巡察,以避免他人隨意進出。而周明定明知其已無權進入上址建物房間,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載為同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許),未經周裕豐等4人同意,擅自持其所有之上址建物房號510、511號房門備份鑰匙,打開上址建物房號510、511號房門後,指示其所雇用之不知情工人 鍾新堅黃木連 入內拆取房內熱水器(鍾新堅、黃木連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故侵入周裕豐4人所管領之上址建物,旋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到場巡察之周裕豐、周幸裕發現後,立即報警前來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當場予以查獲。
二、案經周裕豐、周幸裕及周政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明定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拆除,是整修,上址建物電力屬於我們公司名下,我負有電力使用及追蹤義務,如果發生火災我賠償不起,我必然要時常進入他們的房間巡視,以免造成安全上疑慮云云(本院卷第27頁反面、37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前向周裕豐等4人承租上址建物共14間房間作為經營飯
店使用,於104年1月10日租約到期後,已於104年6月1日點交上址建物返還周裕豐等4人,並交還上址建物房間鑰匙。而周裕豐等4人收回上址建物後,雖尚未整理裝潢入住或供出租營業使用,然就上址建物各個房間均予上鎖,並不定期巡察,以免他人隨意進出。惟被告卻於105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未經周裕豐等4人同意,持其所有之上址建物房間備份鑰匙,打開上址建物房號510、511號房門後,指示其所雇用之不知情工人鍾新堅及黃木連入內拆除房內熱水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7頁反面至8、36頁反面至37、48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反面、95頁),並經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不知情工人鍾新堅、黃木連於警偵詢中(偵卷第9至12、37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上址建物所有權人周裕豐、周幸裕及周政明分別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上址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4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2、58至61頁;原審卷第20至23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在租約到期後,既已遷離上址,並交還上址建物14間房
間鑰匙予周裕豐等4人,自無使用管領上址建物房間之合法權限,其若欲進入上址建物房間,即應得所有權人即周裕豐等4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縱上址建物房間在本件案發時,因尚未裝潢整理完畢,無人居住,亦然。再觀諸上址建物租約到期時,被告曾以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商請周裕豐等4人准予延期搬遷,另約定於104年6月1日點交鑰匙一節,此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6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在租約到期遷離上址建物,交還上址建物房間鑰匙予周裕豐等4人後,即無權持其所有之上址建物房間備用鑰匙,未經同意擅自啟門入內之權利甚明。㈢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係指未
經他人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建築物而言,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就行為人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而本件案發時,既無被告所指諸如火災等緊急事件發生,且周裕豐等4人平日亦均有不定時前往上址巡視,被告自無以有安全疑慮為由擅自啟門入內之權利。是被告辯稱:上址建物電力屬於我們公司名下,我負有電力使用及追蹤義務,如果發生火災我賠償不起,我必然要時常進入他們的房間巡視,以免造成安全上疑慮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酌諸鍾新堅、黃木連於警詢時證稱:渠等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許,抵達上址建物後,係經被告帶領前往5樓,由被告持鑰匙打開房門後,指示渠等拆卸房內熱水器搬至頂樓,並將管路塞回原處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11頁反面),自始至終均未提及當日工作內容包括檢修漏水一事,且衡諸常情,6樓若有水管破裂情形,首當其衝者應係下一樓層即5樓管領使用人先行察覺漏水事宜,繼而要求6樓管領使用人修繕,斷無反由6樓管領使用人察覺漏水後,在未經5樓所有權人或管領使用人同意下,擅自僱工啟門進入5樓進行修繕之理。況縱有漏水情事,果無何急迫性可言,自非被告得據以未經周裕豐等4人同意,擅自啟門入內之正當事由。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並非拆除熱水器,而係整修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至鍾新堅、黃木連嗣於偵查中改稱:案發當日除拆卸熱水器、整理水管外,並有將漏水塞好云云(偵卷第37頁反面), 容有 因渠 等斯時亦因此涉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免無端遭被告牽連,所為附和被告之詞,要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鍾新堅、黃木連侵入該等建築物,係屬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惟上址建物該時無人居住,係屬空屋,應屬建築物而非住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案(原審卷第95頁反面),且起訴法條及實際客體均屬相同,不影響被告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工人鍾新堅、黃木連接續侵入上址建物房號510、511號房間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相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原審未敘及被告上開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容有疏漏。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持其所有之上址建物房間備用鑰匙啟
門入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供述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37頁;原審卷第74頁),並經周裕豐於警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址建物14個房間渠均有上鎖,鑰匙共14支僅渠持有,被告在租約到期後,於104年6月1日上午點交上址建物及交還房間鑰匙時,未曾提及其尚擅自保留上址建物14間房間之備份鑰匙等語在卷(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據此,堪認未扣案之上址建物房號510、511號房間鑰匙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原審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上址建物房號510、511號房間鑰匙各1支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要有未合。況原判決事實欄「即『持其所有』之飯店管理鑰匙,打開上址建物內之510及511號房間門」,既認被告係持其所有之鑰匙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理由欄(原判決第5頁)「未扣案之飯店管理鑰匙一副,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又謂無證據證明鑰匙係被告所有,不僅前後矛盾,且被告在租約到期後,點交上址建物返還房間鑰匙後,既已無使用管領上址建物房間繼續經營飯店之合法權限,已如前述,則原審援引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說明不諭知沒收鑰匙之理由謂「該管理鑰匙尚供被告合法經營華美飯店其他房間所用」云云,亦顯有違誤。
㈣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要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長期租用上址建物經營飯店使用,然於租期到期點交返還上址建物後,明知已無使用管領上址建物房間之合法權限,若欲進入上址建物房間,即應得所有權人即周裕豐等4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竟為圖一己之便,未經周裕豐等4人同意,擅自持其所有之上址建物房間備用鑰匙,啟門入內侵入房號510、511號房間,利用不知情工人拆卸房內熱水器,侵害周裕豐等4人對該上址建物管領使用權限、尚未與周裕豐等4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未扣案上址建物房號510、511號房間鑰匙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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