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瑋具保人曾品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品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彥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曾品嫻繳納現金後,經檢察官飭回候傳。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攜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