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924號原告 何林淑珠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96490號、北中地登字第203980號)予以塗銷,而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4,400萬元(計算式:120,000,000元+24,000,000元=144,000,000元),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9,200元,面積為43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
390元(計算式:437.31平方公尺×89,200元×1/100,000=39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少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關係不存在,以及補償金之數額,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億4,400萬1,170元(計算式:120,000,000元+24,000,000元+1,170元=144,001,170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擇較高之1億4,400萬1,17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萬0,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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