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856號原告 廖柏郡
廖柏傑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呂慧貞
廖憲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政緯 、 林家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林政緯、林家銘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經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政緯、林家銘之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其次,原告起訴時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持續公開道歉15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