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瑋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由育英路往中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0000000號電桿前,本因注意避免駕車碰撞路樹致路樹落地,或若碰撞路樹致路樹落地後,應將之清掃、移致路旁,以免後來經過之人車遭絆倒,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所駕車輛之車頂勾到路旁樹枝,致該樹枝斷裂掉落在車道上。適於同日夜間6時4分許,告訴人林俊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該樹枝,致摔車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 林俊羽 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長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之案發當日googlemap行車時間軸紀錄、檢察官事務官所作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行道樹的維護屬於地方政府的責任,且伊每日都會行經肇事地點,案發當日伊並沒有察覺撞到樹枝,伊自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合格車輛,被告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案發地點屬公用道路等情,有被告駕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憑。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係在線道內行駛,並無越線或其他違線乙節,並有行車紀錄器翻畫面照片可佐。本院認為,被告及告訴人行駛並發生事故之地點暨為公用道路,則該道路的養護責任及路況之維護責任自應為地方政府,而非一般用路人,故被告對於路樹之樹枝生長至道路線道內乙節,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換言之,被告的注意義務僅止於以正常方式駕駛車輛於線道內,而不及於閃避生長越界的樹枝。而被告駕駛合格車輛以正常方式行駛於公用道路線道內,並無越線至道路外的野地或樹林,自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至於被告之車輛雖有勾到樹枝,使該樹枝掉落肇事地點而導致數分鐘後通過之告訴人摔車受傷,然被告駕駛之貨車車體龐大,又非正面撞擊路樹枝樹幹,則依證卷證據資料,實難證明被告駕駛之時有察覺車體勾到樹枝而使樹枝落地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知悉其有移走路面殘枝之作為義務,亦尚有可疑。且被告係正常駕駛於公用道路,對於其車體勾到樹枝落地後導致數分鐘後的後車駕駛因而受傷乙節,雖有條件關係,卻在因果關係上缺乏相當性,難認被告需為其正常駕駛行為負責。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因注意避免駕車碰撞路樹致路樹落地,或若碰撞路樹致路樹落地後,應將之清掃、移致路旁,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