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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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透過網路輾轉認識相對人,由相對人代為辦理信用貸款;相對人於98年12月初先借款予抗告人,經扣除利息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實拿13萬5千元;相對人於99年2月初通知抗告人貸款通過,抗告人遂與相對人、高雄銀行專員對保,並開設帳戶,以便撥款,相對人於對保當日給付核貸款項,經扣除手續費4萬元後,實拿6萬元,前後2次借款實拿19萬5千元;抗告人不疑有他,簽立高雄銀行專員所交付之文件,且相對人告知抗告人貸款通過、開設帳戶及對保後即可撥款,相對人第1次交付款項已從銀行貸款扣除,貸款餘額亦已清償完畢,理應未欠相對人任何金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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