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0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東海六街口,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乃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對於騎乘機車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情事並不爭執,惟對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認為伊前已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遭吊銷機車駕照,已無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亦不宜任意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需靠伊駕車工作維持家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使伊生活陷入困境。況伊經此教訓後,已徹底戒酒,爾後不再喝酒,盼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故針對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部分之裁決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並未爭執其酒醉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
此並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本應有權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是異議人僅事實上並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非無其他方式限制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存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可視為異議人所主張之處罰法定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展現。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亦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是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時違規,依規定應僅能限制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權利,原處分機關逕將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此舉顯然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雖難謂因酒後駕車違反交通規則而限制其駕駛車輛之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然確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莫大損害,且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難謂妥適。至於我國因採一人一照原則,導致聯結車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從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或在執法技術面(例如在電腦資料庫中輸入,該員僅得駕駛聯結車,然不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於查獲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時,則以無照駕駛之規定處罰),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㈡惟異議人已先於96年12月25日因酒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受有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處分;嗣後又於97年1月22日再次因酒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而受有吊銷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有異議人之違規紀錄查詢報表乙份附卷足憑,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是異議人原所領有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事實,足堪認定。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所欲限制者係受處分人駕駛該種類車輛之權限;是以受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銷處分之違規駕駛人,其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權限應已受到完全的限制,如此方符合吊銷駕駛執照之立法意旨。如受吊銷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處分之人,仍得因持有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而得以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無異使前開吊銷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無法發揮應有之效果,有悖於立法意旨,且使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形同具文。尤有甚者,此亦使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得駕駛機器腳踏車;而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即不得駕駛機器腳踏車,因而使受相同處分之人卻受有不平等待遇,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從而同時領有各類汽車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受吊銷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處分時,應認為其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權限已受合法之限制,故不得以其所領有之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憑據。據此,本案異議人因其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原已無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源,而其酒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實已該當無照駕駛之規定。故本件異議人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針對此一違規事實未予審酌而為處分,自有未洽,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為妥。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差異性,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撤銷。另行對異議人已無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權限,卻仍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12,000元,始為允當。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