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上訴人 姜明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三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姜明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部分,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王梅英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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