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一號再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前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號裁定准許對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因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經苗栗地院裁定撤銷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部分,業經本案訴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再抗告人對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阻斷該判決確定之效力,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徒以:再審之訴已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可見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實有爭議,原裁定未予參酌,遽為維持苗栗地院准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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