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曹清然
       曹淯翔
       曹家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被   告  曹福田
       曹献庭
       曹芳榮
       黃文珍
       黃玉霜
       黃金鑾
       黃詩涵
       曹秋雄
      黃 梅
       曹新武
       曹修培
       曹馨元
       曹美玉
       曹坤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兆
被   告  曹四輝
       曹賜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柏陽
被   告  曹竣盛
       曹桂榛
       石美玉
       曹黃春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振堅
被   告  曹永德
       曹瑋宗
       曹鈴川
       曹進祥
       曹立杰
       曹月娥
       曹勝翔
       曹崇裕
       曹晏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佩玲
被   告  曹晉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隨
被   告  陳麗華
       陳麗珠
       陳麗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梅 、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美玉應就被繼承人 曹溪
三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九二一三點
五九平方公尺土地 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麗華、陳麗珠、陳麗紫(以上為陳 曹月英 之繼承人)應與
被告曹桂榛就被繼承人 曹賢龍 所遺前項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
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文珍、曹晉祐(即 曹文隆 之繼承人)、黃玉霜、黃金鑾、
黃詩涵應就被繼承人 曹桂枝 所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黃福田 、黃文珍、黃金鑾、黃詩涵、 黃秋雄 、黃梅、曹
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美玉、曹四輝、曹竣盛、曹桂榛
、石美玉、曹黃春容、曹瑋宗、曹鈴川、曹進祥、曹立杰、
曹月娥、曹勝翔、曹崇裕、曹晏瑜、陳麗華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9213.
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曹篤信
所有,嗣因派下員於民國79年間決議解散祭祀公業,而於85
年1月25日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 曹永定 死亡後,原告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又查,原公同共有人 曹溪三 於起訴前死亡,其公同共有
之權利由其子女即被告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
美玉繼承;原公同共有人曹賢龍亦於起訴前死亡,其公同共
有之權利由其姊即陳曹月英、被告曹桂榛繼承,惟陳曹月英
復於起訴前死亡,其公同共有之權利再由其女即被告陳麗華
、陳麗珠、陳麗紫繼承;此外,原公同共有人曹桂枝於起訴
前死亡,其公同共有之權利由其子女即曹文隆、被告黃文珍
、黃玉霜、黃金鑾、黃詩涵繼承,其中曹文隆於起訴前死亡
,其公同共有之權利由其子即被告曹晉祐繼承,惟上開繼承
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公同共有之土地管理、處分
上受到相當之限制,為使物盡其用,爰依民法第759條、第
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民事判決,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
土地按照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曹福田、曹献庭、曹芳榮、曹四輝、曹秋雄、曹月娥、
曹崇裕、曹勝翔、 曹宴瑜 、曹永德、黃文珍、曹晉祐抗辯:
1、原告係原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曹再添 之再轉繼承人,固
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法院將系爭土地
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告主張並非均合乎法律依據,因
兩造係基於祭祀公業曹篤信之派下員而成為一公同共有關係
,又因祭祀公業曹篤信解散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
於祭祀公業條例發佈施行前,法理上認定「祭祀公業」屬非
自然人亦非法人之團體,是一種特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
法第1條規定,當時僅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編「
祭祀公業」及內政部發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
政府制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習慣法及行政規則,並
非得適用民法物權編公同共有或民法繼承編等之規定。雖系
爭土地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但乃源自於祭祀公業曹篤信之祭
祀公業性質,非依其他法律或契約成一公同共有關係,依民
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受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是以
,本件非屬民法繼承編所定之遺產性質,原告依遺產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有違民法第829條之規定
,依法無據。
2、再查,祭祀公業曹篤信之全部派下員,於79年9月30日下午7
時時,在彰化縣○○鎮○○路○○○號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
祭祀公業曹篤信之解散及土地分配等事項,經全體派下員同
意而決議解散,並同時製成會議記錄由全部派下員蓋章確認
。依當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祭祀公業以同意書
解散或派下員大會會議解散,應將同意書或會議記錄申報主
管機關准予備查後,始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土地變更登記為
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3、被告曹芳榮另抗辯稱:祭祀公業曹篤信派下員決議解散祭祀
公業前,派下員已經有買賣解散後取等所取得公同共有權利
之行為,只是解散後並沒有依買賣契約之結果辦理公同共有
之登記。當時曹溪三、曹賢龍已經拋棄解散後公同共有之權
利,並將該權利出售予 曹長毛 ,故其2人分割後之應繼分,
應由曹長毛之繼承人即被告曹芳榮、曹立杰、曹献庭等人取
得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曹坤火則抗辯:若依被告曹芳榮所提祭祀公業曹篤信派
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其應繼分比例僅為8分之1,實有違誤,
正確應為4分之1。
(三)被告曹賜永、曹桂榛、曹振堅、陳麗珠、陳麗紫雖到場,但
對分割方式未表示意見。
(四)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2
年2月4日員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曹芳榮等人雖抗辯稱系爭土
地係因祭祀公業曹篤信解散後由派下員以公同共有方式取得
,應依祭祀公業條例或修正前之習慣法等處置,不能依民法
繼承編之相關規定分割等語。然查,祭祀公業曹篤信既已解
散,系爭土地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始登記為公同共有,爾後
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分割及處分,均應以民法之規定為
據,與祭祀公業已無關聯,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兩造而非
祭祀公業,被告曹芳榮等人抗辯稱仍應依解散前之祭祀公業
相關規定辦理,洵非可採。本件其餘被告則不到場或提出書
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梅
、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美玉、陳麗華、陳麗珠、陳
麗紫、曹桂榛、黃文珍、曹晉祐、黃玉霜、黃金鑾、黃詩涵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理由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曹永定於99年7月10日死亡,曹永定就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乃由原告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
並於99年8月13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再
查,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均為原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其繼承人,渠等潛在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應按此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曹芳
榮雖另抗辯稱祭祀公業曹篤信解散時,曹溪三、曹賢龍已經
將派下員之權利出售予曹長毛,而拋棄解散後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之權利等語。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
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
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
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曹芳榮雖提出
祭祀公業曹篤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切結書等件附卷供憑
,然其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該等文書得否作為部分派下員
出售、拋棄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證明,或事後有無其他
約定,均容有疑義,又縱然被告曹芳榮抗辯為實,派下員於
85年1月25日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迄今,其等登
記之物權具有公示之外觀,應受保護,被告曹芳榮若認為其
公同共有權利受到侵害,應另提起訴訟救濟之,在兩造公同
共有之權利被推翻前,本件仍應依兩造登記之名義分割系爭
土地,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曹清然│192分之1│
├──┼─────┼─────┤
│2│曹淯翔│192分之1│
├──┼─────┼─────┤
│3│曹家榕│192分之1│
├──┼─────┼─────┤
│4│曹福田│8分之1│
├──┼─────┼─────┤
│5│曹献庭│24分之1│
├──┼─────┼─────┤
│6│曹芳榮│24分之1│
├──┼─────┼─────┤
│7│黃文珍│40分之1│
├──┼─────┼─────┤
│8│黃玉霜│40分之1│
├──┼─────┼─────┤
│9│黃金鑾│40分之1│
├──┼─────┼─────┤
│10│黃詩涵│40分之1│
├──┼─────┼─────┤
│11│曹秋雄│32分之1│
├──┼─────┼─────┤
│12│黃梅│80分之1│
├──┼─────┼─────┤
│13│曹新武│80分之1│
├──┼─────┼─────┤
│14│曹修培│80分之1│
├──┼─────┼─────┤
│15│曹馨元│80分之1│
├──┼─────┼─────┤
│16│曹美玉│80分之1│
├──┼─────┼─────┤
│17│曹坤火│4分之1│
├──┼─────┼─────┤
│18│曹四輝│32分之1│
├──┼─────┼─────┤
│19│曹賜永│40分之1│
├──┼─────┼─────┤
│20│曹竣盛│40分之1│
├──┼─────┼─────┤
│21│曹桂榛│32分之1│
├──┼─────┼─────┤
│22│石美玉│40分之1│
├──┼─────┼─────┤
│23│曹黃春容│40分之1│
├──┼─────┼─────┤
│24│曹永德│64分之1│
├──┼─────┼─────┤
│25│曹瑋宗│120分之1│
├──┼─────┼─────┤
│26│曹鈴川│120分之1│
├──┼─────┼─────┤
│27│曹進祥│120分之1│
├──┼─────┼─────┤
│28│曹立杰│24分之1│
├──┼─────┼─────┤
│29│曹月娥│128分之1│
├──┼─────┼─────┤
│30│曹勝翔│128分之1│
├──┼─────┼─────┤
│31│曹崇裕│128分之1│
├──┼─────┼─────┤
│32│曹晏瑜│128分之1│
├──┼─────┼─────┤
│33│曹晉祐│40分之1│
├──┼─────┼─────┤
│34│陳麗華│96分之1│
├──┼─────┼─────┤
│35│陳麗珠│96分之1│
├──┼─────┼─────┤
│36│陳麗紫│96分之1│
└──┴─────┴─────┘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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