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鑫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富
被   告  吳榮裕 即建陞興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捌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瓦斯爐架(
其中高爐架2,583個、低爐架2,510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67,383元,原告已依約出貨完成,然被告迄今未
付分文,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7,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由被告委託製作之爐架於107年12月清
點時數量顯有不足,其中高爐架僅有2,292個,低爐架僅為
2,268個,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三具模具組負保管責任,
但因原告之過失造成模具毀損,經報價受有模具組維修費用
49,875元(含稅)、烤克油壓鋼維修費用9,600元(未稅)
、重製一組爐架模具組24萬元等損害,被告自得就上開損害
對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
無債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況被告已有交付面額8萬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此
部分金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
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10月11日出貨
單及107年6月27日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上開發票
上業已具體載明買受人、品名、數量及單價,而該等出貨數
量、價格明細表內,亦已詳載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物品名
、數量及單價,並其結算之總金額,且結算之總金額與統一
發票之金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
畢乙節為真正。被告抗辯原告交付數量不足,且損及其所有
之模具組及烤克油壓缸等物品,致其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共
299,475元,況被告已簽發系爭支票並交由原告收執,用以
支付貨款8萬元云云,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抗辯
原告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雖被告就其所辯有提出訴外人興岡工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價單及108年5月30日統一發票、訴
外人合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據,惟就該等資料客觀觀察,上開報價單未記載時間,且上
開二張統一發票時間均為108年5月30日,不僅距離原告出
示之出貨單已有一段時日,所估之模具損害,實難以證明係
原告之過失所造成;而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並不否認其確有收受高爐架2,292個、低爐架2,268
個,有同日言論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再參諸被告提出系爭支
票影本上記載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期為107年10月31日,
票面金額為8萬元,顯與原告所提之出貨單日期相近,原告
固於本院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此筆款項係清
償之前欠款,而與本件無關云云,然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任何
事證可供證明,是肯認原告收受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8萬
元,實為被告原支付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則被告所述部分清
償之主張,洵屬有據,堪以為憑。從而原告業已受領被告簽
發之系爭支票8萬元,就此部份債之關係即生清償效力而歸
於消滅。至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爐架數量不足且損及其所有之
模具組及烤克油壓缸等物品,致其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共29
9,475元等情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
善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前情所辯,尚乏依據,是被告辯稱
其無須給付本件貨款予原告云云,不足為採。
㈢、基上,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
欠貨款187,383元(計算式:267,383-80,000=187,383
),於法有據,可以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
據,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原告
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
給付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
108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3月16日,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383
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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