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吳昆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吳昆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上午
10時許,在其某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㈠同日
稍後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5年5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吳昆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海景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附卷足佐,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該吸管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一節,亦有同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單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事實一㈡所為,則係違反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231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外,復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 衡渠 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4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2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一㈠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審訴卷第3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吳昆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2│如事實欄一㈡│吳昆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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