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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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上訴人 盧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且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循環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5年2月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8,703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復於94年2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上訴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依約繳清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渣打銀行得終止契約,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月收取違約金450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95年5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76,32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三)上訴人經受讓上開二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此爰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03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27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03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327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就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超逾15%及每月450元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上開二債權之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超逾15%之請求不服,提起上訴(違約金每月450元部分,則未據上訴而確定),其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乃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就其等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為取締性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尚無民法第71條適用,甚至由法院自行縮減利率之理。更何況上訴人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決議9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前開銀行法規定所研商一致性之作法。伊係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即受讓系爭債權,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系爭條文。次按民法第299條規定之意旨,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不利,亦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況前開受減縮之債權應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惟上訴人係於系爭條文修正前即受讓系爭債權,自得依原契約請求,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權利之問題。另系爭條文立法理由稱,現金卡或信用卡20%的高利率,已嚴重剝削經濟弱勢的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但立法過程中尚有其他委員有不同意見,且並非所有欠款人皆為經濟弱勢。現行法制對於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更生。本法修正最重要目的,在於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知,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效果,故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有溯及適用,稍嫌率斷。綜上,上訴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條文無涉。又信用卡、現金卡係風險極高且無擔保之金融商品,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約約定不合,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二項請求之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88,70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51,32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債權之利息是否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適用?
(二)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仍按原約定週年利率19.71%、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30日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被上訴人自95年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8,7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於94年2月5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自95年5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76,327元及其利息。且慶豐銀行與渣打銀行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通知函(岡簡卷第6-12頁)、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岡簡卷第13-16頁)等為證,且未據被上訴人到庭予以爭執,均堪信屬實。
(二)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則債權讓與通知後,就同一債之關係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爭條文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2.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15%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15%計算。本院認立法增訂系爭規定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謂強制規定,且衡諸系爭條文之法條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應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查系爭債權乃上訴人輾轉受讓自慶豐銀行、渣打銀行,故應認債權之同一性未受影響,乃信用卡債權無誤。且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受讓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就同一信用卡契約所得對抗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受系爭條文之拘束,且不待被上訴人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
(五)又按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且觀104年2月4日增訂系爭條文,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並移轉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顯然有誤。
再利息債權具有繼續向將來發生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自無上訴人所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況系爭條文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所規定之年息,使系爭條文之利率限制形同虛設,更與立法意旨有為,上訴意旨所主張,均無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請求循環利息部分,截至104年8月31日止,均按原信用卡契約約定計收,惟自104年9月1日起,應適用系爭條文,僅得計收週年利率15%,上訴人就係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於該範圍內,乃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超逾週年利率15%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