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69、3065、3570、39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天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3、4)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
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實施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嗣先後於同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其中各該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重量詳如同欄所示),亦有各該編號對應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以100年度簡字第6099、6125號、10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7、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述第一、二案與被告先前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3月18日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則其後被告雖因假釋期間再犯另案致此次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然被告於本件附表各次案發之際,渠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業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附表編號3、4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主動交付該等編號所示扣案物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渠105年6月12日、同年月25日警詢筆錄(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1447500號卷第8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卷宗第2至3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105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卷第1頁至反面、105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卷第1頁至反面),是經核此2次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外,復曾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部分犯行業經本判決論以累犯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加以渠本件施用毒品地點均在旅宿房間及公園等公共場所,對於社會治安難謂毫無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狀況(詳105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卷第9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其中編號3、4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編號1、2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編號3、4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編號3、4)及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之,先予敘明。
⒉故本件附表各次扣案晶體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如各該編號「犯
罪事實」欄所示乙節,業如前述,足認此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各次扣案吸食器、殘渣袋及吸管則均屬被告所有,供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卷第88、89、91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105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高雄市○○區○○○路○號「中央飯│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店」933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物實驗室105年4月14日│只,驗後淨重零點貳玖捌│││。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員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接獲民眾報案指稱上址有施用毒品情│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貳組沒收。│││事而前往調查,適見朱天福步出該飯│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店形跡可疑遂加以盤查,並當場查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紀念醫院105年7月14日││││驗後淨重0.298公克)、吸食器2組│檢驗報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05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2│105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高雄市○○區○○○街○○號「我家飯│局自強路派出所尿液送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店」612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2│只,驗後淨重壹點陸柒伍│││。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員警前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上開飯店過濾旅宿登記資料,發現登│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記前揭房間之朱天福為毒品治安顧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列管人口,遂至該房間盤查,經其同│目錄表、查獲照片、臺灣││││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命1包(驗後淨重1.675公克)及玻│室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璃球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下午3時│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8││││30分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月11日檢驗報告││││複訊時,經法警查獲其皮包內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105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3│105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送驗│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高雄市○○區○○路○○○號「高源旅│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館」302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員警前│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往上開旅館過濾旅宿登記資料,發現│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淨重合計肆點陸柒叁公克│││朱天福以不實年籍資料登記而至該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間盤查,朱天福乃主動交付置放於該│目錄表、查獲照片、高雄│食器壹組沒收。│││房間電視櫃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衣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院105年10月3日檢驗報││││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357、0.49、│告││││0.373、0.453公克,合計4.673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105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4│105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市前鎮區興仁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命1次。嗣於翌(25)日上午9時30│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分許,朱天福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14│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路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問及是否攜帶違禁物品時,朱天福乃│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銷燬。│││主動自褲子口袋內拿出錢包內之甲基│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105年10月3日檢驗報告││││【105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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